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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马克思·韦伯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在讨论东西方司法审判的类型时,往往强调西方是专业化的司法,传统中国是非专业化的司法。这种“理想类型”的研究固然彰显了东西方的差异性,却也遮蔽了中国本身的一些问题。本文的主旨,乃是立足于实证研究,考察清代司法官员具有什么样的法律知识;以突破“理想类型”的限制,回归传统中国的真实一面,重新提问传统中国法官的知识与裁判问题。
在清代的官僚体制中,各种政府官员均有参与司法审判的某种权限和可能;因此,“司法官员”的范围几乎可以囊括所有官员。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类:其一是地方政府中的州县官。清代的州县衙门是最基层的审判机构,直接面对地方社会生活中的各类案件与纠纷。其二是中央政府中的刑部官员。刑部是整个帝国官僚体制中最具有专业性的司法部门,在司法体系中扮演了“最高法院”的角色。这是本文考察的两个重点。
本文的第一章,首先对清代司法官员的法律知识状况做了整体性的讨论。以科举取仕为主的官员选拔制度,意味着科举考试的内容以及这种教育体制下士子们的读书范围,都直接决定了司法官员的知识结构。由于科举所要选拔的是通才而非法律专家,因此,通过科举踏入仕途的清代官员并不必然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技术才干。但是,由于他们对传统中国的“法理学”--经学和礼学--有着比较好的领悟与把握,而且智商和理解能力都不算太低;因此,这些官员在接触一段时间的司法实务之后,应当有能力掌握工作所必须的法律条文和司法技术。另一方面,在科举制度之外,还存在着可供司法官员获得法律知识的多种途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官箴书”的阅读。
“官箴书”在清代的大量涌现,以及内容上的实用性转向,使其成为司法官员特别是州县官获得技术性法律知识的主要渠道。本文第二章通过考察清代“官箴书”的传播与接受情况,来讨论州县官员能够获得什么样的法律知识。清代“官箴书”的传播方式主要有三种:其一,以“钦颁”的方式、通过皇权的力量推动其传播;其二,由高层官员来推动“官箴书”的编撰和传播;其三,在书商、书坊的推动下,通过市场行为来实现“官箴书”的商业性传播。在多种力量的推动之下,清代众多“官箴书”得以不断刊刻,广为传播,并在州县司法实践中持续发挥影响和作用。从内容上来看,清代“官箴书”向州县官员有效地提供了他们在司法审判中所需要的技术性法律知识。
本文的第三章,着力刻画了清代刑部官员的法律知识状况。在审转制度下,各省徒罪以上案件都要经刑部复核后,才具有真正的判决效力。因此,刑部官员的法律知识,一方面决定着全国重罪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另一方面也会投射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这个意义上,他们同时又是法律(司法)知识的生产者。通过《清史列传》等传记资料可以发现,很多刑部尚书和侍郎在上任之前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他们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案件审判的程序、要旨以及司法实务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问题。此外,有一部分刑部官员的法律素养尤为出众,他们很有可能是刑部最高权力的实质掌控者。史料中对一些刑部官员审案经历的记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们的法律知识、司法能力,同时也代表了官方对于司法官员尤其是刑部官员的评价标准和基本要求。除了司法审判以外,不少刑部官员还编撰律学著作,参与立法,并积极疏陈法律问题。
本文的结论认为,科举取仕的制度,保证了司法官员基本上都能具备较好的“法理”知识和理解能力;但是在技术知识上,他们可能有所欠缺。不过,他们可以通过阅读“官箴书”等途径,来弥补技术知识的不足。另一方面,由于乡土社会的案件类型较为简单,法律条文理解起来也并不复杂;因此,州县官员在他们聘请的法律专家--幕友的协助下,应该能够胜任大部分日常案件的审判工作。而对于少数重大和疑难案件,“审转”的程序设计,基本保证了这些案件最终能够由司法经验丰富、律学水平精湛的刑部官员予以把关。这,也就是传统中国“非专业化”的司法体制能够长期有效运行的机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