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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措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直接指向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慎用逮捕权,加强对逮捕权的监督自然成为适用逮捕审查的应有之义。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防止司法滥用,我国法律对逮捕权的适用作了严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也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将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与审查逮捕权分别由两个机关行使,就是为了限制逮捕这一最严厉强制措施的适用,通过检察机关居中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进行司法审查,来有效的保障人权,防止司法专权,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间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关系。①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长期以来,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均由一个检察院行使,由一个检察长决定,在一个平台执行,造成权力过分集中,侦查权和逮捕权的监督制约关系无法体现,客观上造成了“以捕代侦”“以捕助侦”等现象,造成了逮捕权的适用过多过滥,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逮捕率远远高于一般刑事案件。这种局面既不利于检察机关侦查水平的提高,又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广为社会诟病,如何监督监督者成为社会热议的一个话题。2009年9月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省级以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决定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从而在全国拉开了“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改革。这是司法逮捕程序的一项重大改革,有人认为这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有人认为这有利于防止逮捕权的滥用,是保障人权的重大突破;也有人认为换汤不换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监督的问题,建议将审查逮捕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等。通过近两年的改革试行工作,应该说该项制度展示了其生命力,体现了其价值,在一定程度较好的解决了人们长期以来关注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但由于该项制度具有创新性,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因此,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会碰到很多程序上的硬伤,具体操作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这篇文章从侦查权和逮捕权的监督制约关系入手,通过分析“捕权上提”的理论依据,然后分析该规定实施中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捕权上提”程序制度的建议和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