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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上,传统的观点一直坚持“信托非契约”,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信托的契约性。本文认为,在传统信托中一直存在契约性的成分,随着现代信托的发展,信托的功能发生巨大的变化,导致信托的契约性日益彰显。本文从信托的契约性入手,通过对信托概念、特征、传统信托、现代信托、信托管理以及受益人权利的契约性分析,认为信托的契约性反映了现代信托与合同在功能上日趋一致的事实,反映了现代信托法的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我国信托法目前尚未完全反映出信托的契约性特征,没有完全回应现代信托的发展趋势,进而针对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分六章。第一章从信托的概念入手,分析出信托的特征,认为信托的特征中实际上包含了财产关系和合同关系两个部分,传统英美法的观点侧重于财产关系,而忽视了合同关系,这必然掩盖了信托的契约性。本文认为,对信托性质的探究应从信托的起源着手;信托作为特殊的赠与体现了信托关系中一直含有契约性的成分。第二章是对传统信托的契约性分析,本章首先考察传统信托的历史发展,认为,传统信托法中其实一直含有契约性成分,信托的基础或者信托的原动力正是来自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二者的合意;然后本章还分析了为什么传统信托法不强调契约性的因素,认为信托法上的双重所有权的分割只是历史的偶成现象,并不能说明信托的非契约性。第三章首先考察了现代信托的主要特征,认为,传统信托演化为现代信托.进一步增强了信托的契约性特征,信托已经演化为财产管理的契约。其次,从法’理上看,信托的契约性与信托的财产性这两种观点一直存在激烈的斗争,认为,随着合同观念的扩张,现代信托完全体现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即合意的形成和确定,而且合同和现代信托在功能上日渐趋于一致,这不但体现了英美信托法的发展趋势,即使在无信托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往往也通过采取合同的方法实现了信托所达到的效果,这是另一个关于信托契约性的重要论证。因此,对现代信托的契约性所持的各种异议事实上并不具有说服力。第四章从受托人权力扩张的事实出发,集中探讨受托人法中受托人的两项核心义务,即忠实和谨慎的义务的契约性。现代信托的实践证明,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已经要让位于各方在信托契约中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更为特定化的意向;信托文件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英美法对受托人是否违反信托义务方面没有硬性的规则,不可否认的事实表明,利用合同的基本理论来分析信托文件中受托人免责条款效力的方法正日渐盛行。本文认为,信托管理具有契约性,受托人的忠实与谨慎义务是受托人权力扩张的必要结果,其实质是包含在信托协议的默示规则,而受托人法中的任意规则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标准化的合同。第五章首先从受益权的概念、内容出发,分析出受益权的特征,认为受益权完全是由允诺所创设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并着重驳斥了受益人衡平追踪权( t r a c i n g )完全属于财产性权利的学说。认为,衡平法的追踪权只不过是受益人强制执行信托协议的形式,是通过推定信托的形式来实现的,不能由此来决定受益权的性质;本章还结合衡平法最重要的规则——衡平法的本质是对人的良知的一般公理,进一步论证了受益权的契约性;最后,结合大陆法上受益人的撤销权,认为,大陆法上的受益权具有完整意义上的契约性特征。第六章首先从现代信托的功能定位着手,认为现代信托契约性的增强,不但揭示出了现代信托的价值取向,即对效率的追求与关注,同时,也反映了现代信托法根本为任意法的特点。本章进一步结合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认为,我国信托法在价值取向上陷入误区,侧重于安全而忽视了效率,没有反映出现代信托的发展趋势,没有完全彰显信托的契约性特征。因此,笔者建议,在宏观层面上应把信托的契约性作为重构我国信托法价值取向的理论基础;在微观层面上,对我国信托法规则有必要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诊断”,对其中不符合信托契约性的规定进行重新的厘清、修正和完善,并进一步提出了今后完善我国信托法的具体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