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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日起,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上交所”)正式允许具有特殊表决权架构的公司上市。双层股权结构是一把双刃剑,它保护了公司创始人及其团队的控制权,从而鼓励创业,为社会经济发展注入巨大活力。但是这种模式却存在固有的消极因素。任何一项制度的落地都对市场的整体法律环境有一定要求。为了避免发生制度移植水土不服的现象和大规模侵害普通股股东权益事件,当下我国监管层应该从哪些方面去填补制度漏洞并优化规范路径,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双层股权结构引入所带来的潜在负面效应?理论上,传统公司治理将“同股同权”和“一股一权”视为股份权利配置的基本原则,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应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双层股权结构是对“一股一权”的创新及突破,有一定的积极经济意义,因此获得部分发达法域的认可。然而,它自身存在着固有的消极因素,如增加公司代理成本、减损控制权市场带来的外部监督效果等。虽然双层股权结构是对“一股一权”原则最直接的突破,但它在“同股同权”原则下却能合法存续,这是将来我国通过修法活动消除该结构引入合法性风险的理论前提。当然,仅对制度本身进行理论层面的特征分析和利弊衡量,难以准确评估双层股权结构在我国当前市场法律环境下对公司治理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影响好坏。因此,笔者采用比较法研究,以美国和中国香港为主要对象,讨论了接受双层股权结构的域外制度环境及其特征。首先介绍了双层股权结构在全球的总体适用情况:多数发达国家及地区均允许该架构的公司上市,但从上市公司的数量比例来看,双层股权结构仍是“小众模式”。然后着重对美国和中国香港的制度环境及配套监管规则进行讨论分析:就美国市场来说,其对双层股权结构的接受是投资者保护和交易所竞争而后者胜出的结果。在对美国特拉华州几个判例分析的基础上,可以发现该州法院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运用,从而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确立并不断完善信义义务制度及其严格审查标准,使得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最终的司法诉讼环节获得救济。就中国香港来说,港交所的上市规则设置了一系列严格的制度来防止超级投票权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但难免存在某些漏洞。在对两个市场的整体法律环境进行分析总结以后,笔者认为双层股权结构的接受是交易场所之间有效竞争的结果,交易所严密的监管体系是抑制双层股权结构消极影响的第一道防线,辅以英美公司法体系下被确立、强化并得以完善的信义义务制度及严格审查标准,加上司法审查作为公平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特别表决权股东在任何一项交易中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个结论可为后文评估我国当下市场环境以及上交所监管体系的漏洞作理论储备。回到我国,笔者首先对双层股权结构在我国的立法及实践现状进行梳理。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下双层股权结构的实践并不存在,但是在实践中,2019年3月起上交所允许双层股权架构的公司在科创板上市。同样,上交所也相应配置了一套与时俱进的监管体系来规制这类特殊股权架构模式。此外,结合第二章总结的域外市场所具备的制度环境特征,对我国市场基础及现有配套制度进行评估,发现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我国两大交易所独立性不足,缺乏充分有效的竞争,监管功能无法完全发挥;我国董事、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制度存在明显缺失,相关细致审查标准并未确立;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机制落后,未能在中小投资者利益受损的情形下提供及时充分的司法救济;在对港沪两个交易所的监管规则进行对比后,笔者初步得出上交所的监管体系存在着如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存疑、信息披露形式要求不足和缺乏“日落条款”的规定等漏洞。因此,当前我国市场的整体法律环境与发达市场尚存差距,使得在双层股权结构背景下中小投资者的权益面临风险。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已经接纳双层股权结构已是既成事实,监管层要着重解决以下两个大方面的问题:第一,通过修法活动消除双层股权结构引入的合法性风险:可以考虑在未来《公司法》修订中,保留“同股同权”规则,对“一股一权”规则进行改造即可,避免因为大幅度的修法活动而破坏法律的稳定性;第二,改进市场和法律配套制度,通过法律手段在最大化双层股权结构积极功能的同时抑制其潜在的负面影响:首先,对当前董事和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制度的漏洞进行填补;其次,在事后司法救济上,应注意逐步完善并发挥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功能,降低因证券欺诈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门槛,适当降低证券欺诈受害者的起诉条件,优化证券民事诉讼受理机制;再者,应鼓励法官在证券民事案件中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和司法技术;最后,应在法律层面增加证券交易所的独立性以形成有效竞争,从而最大化其对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