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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及证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保障任何人不被要求回答会使自己被定罪的问题。虽然,在目前我国还没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签字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条重要原则写入宪法,在司法改革中,对人权保障的渴求越来越强烈.在我国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迟早的事。我们应当对该规则作深入的研究,为其确立创造有利条件。 提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必然会提到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从制度渊源来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并非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产物,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欧洲大陆普通法时期。该规则经过历史的沉淀,后被写进美国宪法并被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吸收,是有坚实的理论根基的。因此,为了深化对该项特权的理解,有必要回顾其发展历史。从其发展中我们可以发现,现代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得以产生的基础,是对抗制诉讼程序的确立及辩护制度的发展。同时我们会发现,真正促成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确立的是,自白规则及证人的拒证特权。所以,该规则并非是一个孤立的规则,对之进行研究必须要将之与相关的制度进行比较。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作为一项规则,有自身的适用条件及适用程序,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这些条件和程序不断地得到了完善。本文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历史发展入手,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建立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讨论。在此基础上,本文对该项权利的适用要件、相关制度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了具体分析,以期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