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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贸区在发展过程中,国际贸易问题日渐突出,涉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涌现,其中以转运货物的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堪称典型。当前无论是我国加入的TRIPs协定还是《海关法》等国内法,都尚缺条文的依据。从我国自贸区的性质、有效防范自贸区内侵权活动和衔接世界主流立法的角度出发,我国海关应当对自贸区内的货物转运活动实施监管。当前以美、欧为代表的国家(地区)依照自身情况分别制定了相应的转运货物边境执法规范。美国法院通过大量案件的审理确立其执法规则,即进入美国自贸区的转运货物具备侵权“可能的原因”时,美国海关就能依本国法实施执法。而欧盟层面则通过立法的完善和司法适用规则的演进,最终确立“进入市场可能性”规则并推动立法。比对美、欧的执法规则,我们应当借鉴欧盟的“进入市场可能性”规则并对我国转运货物边境保护规则进行完善。首先确立自贸区的法律地位及海关对转运货物的监管权限;其次是确定货物转运的具体规则和执法措施的启动与实施程序。本文的篇章结构如下:第一章:我国对转运货物进行执法的必要性。讨论转运货物边境保护的具体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对自贸区及转运货物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在自贸区的转运货物问题上,当前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国内立法,均没有明文规定海关对其进行边境执法,由此导致海关在自贸区边境执法的混乱。鉴于自贸区的性质、当前各国自贸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以及当前世界主流立法的规定趋势,本部分提出并论证的观点是:我国海关有权、有必要对自贸区的货物转运活动进行监管。第二章:论证美国转运货物执法规则的可参考性。首先美国的立法并未对转运货物的边境执法规则作出规定,但其立法的趋势为转运货物的边境执法创造了可能性。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通过大量的案件审理认定转运货物进入自贸区便构成进口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中使用”,同时该货物具备侵权“可能的原因”时,美国海关就能依本国法实施执法。本部分论述得出美国的边境执法规则存在较大弊端,不仅有违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还可能有损害国际货物贸易自由宗旨的可能,不具有可适用性。第三章:论证欧盟转运货物执法规则的可参考性。欧盟区域内将货物转运活动区分为“内部转运”与“外部转运”,“外部转运”行为便在欧盟海关的执法范围内。欧盟层面对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先后有过四次立法,并最终在第四次立法中明确提出针对转运货物的边境执法规则。司法实践欧盟层面对外部转运产生过多种观点,首先是对所有的外部转运行为都采取边境执法,随后有法院在“Philips v.Postech案”与“Sisvel案”的审理中推出“制造假定”规则,即假设该货物在转运国境内生产并流通,根据转运国的法律进行判断。最后在最终欧盟法院通过“Montex案”及“Nokia案”、“Philips案”总结得出“进入市场可能性”理论。本部分论述得出欧盟的边境执法规则更为合理,该举措兼顾了知识产权地域性与国际贸易自由原则,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第四章:我国自贸区转运货物保护规则的完善建议。在前文论证基础上,提出我国应当借鉴欧盟的相关规定并加以完善,作为我国转运货物边境执法规则,并对执法程序的启动与实施进行阐释和落实。在转运货物边境执法程序的构建中,可以参考进出口货物的边境执法程序,但又需区别对待。由《海关法》确立海关对自贸区的执法权限,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明确转运货物海关边境执法的对象并详细规定转运货物边境执法的具体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