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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然而随着民法的不断发展,这一传统理论受到了质疑。 文章通过比较和实证的分析方法,对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述,并对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出了见解。理论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作为两大独立的责任体系,存在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及诉讼时效等诸多差别,二者是不可以互相替代和等同的。实践中对于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足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关系到守约方的精神损害是否能够得到赔偿。因此仅靠侵权责任不足以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精神利益。 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组成。正文包括四章: 第一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及法理分析。分析了只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中才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对人的关怀以及其法理基础,并介绍了构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的要件。 第二章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理论及对其反思。通过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理论的反思,指出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第三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世界各国及我国的实证分析。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研究。主要对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国际性立法文件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情况进行比较研究,肯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同时介绍目前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通过目前司法实务界的大量案例可以看出,因违约而使当事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应该从理论和制度层面进行突破或完善,以实现对特定情形之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进行救济。 第四章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指出了建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