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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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罚的事后行为理论是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引入而来,并在我国得以发展,最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相关规定更推动了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完善。但是,目前我国对此理论的研究比较少,主要见于几十篇期刊和硕博士论文,在我国的刑法著作中也总是寥寥几笔带过,就其概念也未形成共识。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也为了应对新型犯罪对司法机关的挑战,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共罚的事后行为加以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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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罚的事后行为理论是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引入而来,并在我国得以发展,最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相关规定更推动了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完善。但是,目前我国对此理论的研究比较少,主要见于几十篇期刊和硕博士论文,在我国的刑法著作中也总是寥寥几笔带过,就其概念也未形成共识。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也为了应对新型犯罪对司法机关的挑战,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共罚的事后行为加以研究,以期对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有所裨益。第一部分介绍了共罚的事后行为概念、特征,并对相关概念进行区分。通过分析吸收关系说和状态犯场合说,重新对共罚的事后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将其特征总结为主体的一致性、犯罪状态的既遂性、犯罪行为的联系性、侵害法益的同一性。此外,分析了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可罚的事后行为等相关概念,理清共罚的事后行为的界限,确定本文研究的前提。第二部分分析了共罚的事后行为的体系定位和理论基础。对于共罚的事后行为的体系定位,大陆法系刑法学说都无可争议的将其定位于罪数论或犯罪竞合论中“本来的一罪”的范畴。在我们国家应该定位为吸收犯,是实质的数罪。共罚的事后行为的理论基础则包括全面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期待可能性理论,阐释了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合理性。第三部分对共罚的事后行为的罪数本质进行分析。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共罚的事后行为罪数本质的研究包括法条竞合说、包括的一罪说、构成要件解决说等,经过分析,都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无法作为成熟的理论直接适用。此外,由于吸收犯说和牵连犯说作为我国共罚的事后行为罪数本质存在不足,因而,本文重新划分通说的罪数论体系,将吸收犯界定为“实质的数罪”,以修正的吸收犯作为其罪数本质。第四部分对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具体运用进行了梳理。研究理论固然重要,但是理论能指导具体的实践才是其最大的意义,因此,该部分主要探讨实践中如何运用共罚的事后行为理论。其一是共罚的事后行为在具体的犯罪类型中的适用,主要包括财产类犯罪、伪造类犯罪和毒品类犯罪,通过对这些犯罪进行细致的分析,明确共罚的事后行为的适用。其二是共罚的事后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适用。当今社会,共同犯罪的分工越来越复杂多样,在共罚的事后行为场合处理起来就更困难,本文将其分为三种情形具体讨论。其三是共罚的事后行为在特殊情形下的适用,主要涉及追诉时效、亲告罪等特殊情形该如何处理。第五部分研究了我国共罚的事后行为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在立法方面,共罚的事后行为的主行为和后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但是只处以主行为构成之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方面,共罚的事后行为按照数罪并罚或从一重罪原则进行处罚,分别违背了全面评价原则或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通过对以上问题进行完善,建议对共罚的事后行为从一重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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