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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与教唆自杀频频发生,世界范围大趋势是认定教唆自杀行为具可罚性,但我国大陆刑法却始终无明文规定,通说理论与司法实践都将全部类型的教唆自杀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该方式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不妥当,当立足于我国特色犯罪参与体系,将教唆自杀独立成罪。本文引言部分先讲述我国大陆教唆自杀可罚性之实践现状,包括我国理论界通说、相关的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笔者首先限定本文只讨论教唆自杀可罚性,不讨论其他自杀关联行为,笔者赞同将教唆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认定为杀人罪间接正犯,因为邪教组织具有某种心理控制优势,成员处于意志非自由状态,教唆者利用其完成犯罪。但通说理论与司法实践将与之相区别的一般教唆行为(即他人因为教唆行为产生自杀意念,可是该行为未使他人沦落至无自由意志的地步)也定性为杀人罪,但到底是该罪的间接正犯还是直接正犯,通说并未予以详细辨析。第一部分介绍教唆自杀可罚性之理论纷争,第一小节先通过对教唆自杀不可罚的理论进行分析,三种主要观点:自杀合法及教唆不可罚说、持自我答责说、不具实质危害性说。目的是反驳教唆自杀行为不可罚说。然后第二小节列举教唆自杀行为可罚说不同的依据:1.共犯从属性和自杀阻却可罚的违法性说;2.共犯从属性和自杀阻却责任说;3.教唆犯二属性说;4.实质社会危害性说;5.单一正犯说。第三小节是教唆自杀行为可罚说之证成,经过对不同的可罚性依据进行评价,最终赞同实质社会危害性说,说明教唆自杀自身就侵害法益而不是从自杀行为找违法性来源。教唆自杀因其本身的教唆特性具有破坏力;因其导致死亡结果而侵害他人生命权;因其与法律的整体精神相违背且具有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所以教唆自杀侵害了法益,具有独立的违法性来源。第二部分介绍教唆自杀可罚性既有的入罪路径,第一种入罪路径是依刑法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以共犯方式入罪包含:1.正犯阻却可罚违法但教唆者成立共犯,2.正犯阻却责任但教唆者成立共犯。非共犯方式入罪包括:1.教唆自杀者成立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说;2.教唆自杀者成立故意杀人罪直接正犯说;3.教唆自杀者成立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犯说。第二种入罪路径是依刑法规定以教唆自杀罪定性。第三部分是教唆自杀可罚性之我国刑法选择。第一小节开头判定我国犯罪参与体系为特色双层次区分制,首先定罪层次按分工不同分为正犯与共犯,共犯的定罪从属于正犯。然后量刑层次依作用不同分为主犯与从犯。因为我国定罪层面共犯从属于正犯,所以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教唆犯处罚教唆自杀。第二小节是关于我国教唆自杀的刑法危害行为解读,笔者先分析为何教唆自杀行为不成立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不成立该罪直接正犯、不成立该罪不作为犯。然后提出赞同增设我国刑法规定以教唆自杀罪入罪。对教唆自杀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以及严重社会危害性进行证实,因为在非共犯前提下的教唆行为已经不是刑法总则所说的“共犯行为”,有其独立的罪质罪量。该实行行为也确实不等质于杀人行为。第三小节最终得出结论:教唆自杀行为成立非共犯之教唆,即独立成罪。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应以教唆自杀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核心确定罪名为教唆自杀罪。故最终表述为:“故意教唆他人自杀,被教唆者实施了自杀行为并死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教唆者实施了自杀行为没有造成死亡结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部分为小结,简短记录论文写作过程,梳理论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