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之任意解除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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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旅游消费大国,但是目前尚无针对旅游合同的专门立法,实践中对旅游纠纷的处理全国也不尽统一,而构建科学合理的旅游合同法律制度是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的基本保证,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却并不认可。
  本文通过对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并参考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公约中对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成熟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对我国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在章节编排上,除引言、结语外,本文正文共分四部分:首先是引言部分,提出本文的研究目的与宗旨,介绍研究的意义,简介本文研究所使用的主要方法。第一部分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理论。主要对任意解除权的基本问题进行探讨,通过对任意解除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进行阐述,指出任意解除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认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本质上具有违约的特征,但是与违约又存在两点不同之处,进而研究任意解除权存在的法理基础和经济基础,并对我国现行《合同法》所规定的各种类型的任意解除权进行分析,比较其各自的特殊性。第二部分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比较法研究。通过对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中对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不同规定进行比较,较为详细地说明了其立法目的及意义,从而分析各自的优劣利弊,为我国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提供借鉴。第三部分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之正当性。本文援引实务上的案例确切说明在我国司法上对旅游者任意解除权并不认可,笔者对此进行评析,并从旅游合同的目的、性质、给付特性和形式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旅游合同具有特殊性,在旅游合同中规定任意解除权具有正当性。第四部分我国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之立法构建。本文对我国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的具体构建阐述观点及理由,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一是该权利虽是法律赋予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可由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事先表示对其进行限制或抛弃,并且在当事人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前提下,若发生特殊之情事不得不行使该权利时,可由裁判机关判定。二是应明确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笔者认为在旅游结束前均可行使。三是任意解除权即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但行使该权利不应附条件或期限。四是行使该权利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五是行使该权利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是从立法例还是逻辑关系上考察,该损害赔偿的性质应当是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后果而不是要件,并且讨论了该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为履行利益,以及具体赔偿范围的确定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力图对我国未来旅游合同立法构建提供方向建议。最后是结语部分,对本文的研究结论予以简要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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