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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源于英国的一项古老制度,是指实行财产权移转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信托是所有者和利益相分离,财物占有者有责任为受益人管理财产。而所谓集合资金信托,它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机构)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在我国,集合资金信托在法律上定位于私募领域。随着近年来我国金融业的发展,集合资金信托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很可能在不远的未来在公募领域发挥作用。为此,我们应当通过配套立法来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具体来说,《信托业法》应该尽快出台,《信托法》与《信托业法》分立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使得商事信托可以更加有法可依,避免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混淆。专门针对信托的税收法律也应该制定,明确纳税义务人是受益人,而不是受托人,也不是信托本身。对原《信托法》中信托的定义进行修改,以正视听。基于信托产品的高度灵活性,针对不同种类信托产品使用特别法规范是十分必要的,关于“集合资金信托”的特别立法也应出台,对集合资金信托允许发售受益凭证、取消合同份数限制、允许公募,以利信托公司与其它金融机构公平竞争,更好地发挥资金杠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