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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一种极为野蛮而残酷的取证手段。它不仅践踏了基本人权,而且容易酿成冤假错案。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的口供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用,早已成为了人们的共识,问题的关键是,一旦真的发生刑讯逼供,怎样才能有效地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首次明确了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及标准,标志着我国刑讯逼供的证明机制的初步确立。然而刑讯逼供证明难的问题并没有因此而得到解决。本文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施现状为背景,通过对我国刑讯逼供证明机制实施中的困境及原因的探析,进而提出对我国刑讯逼供证明机制的完善意见。除引言和结语以外,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刑讯逼供的证明机制概述。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为逼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对其施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包括精神折磨)的行为。刑讯逼供的证明是指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审前供述是否是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的产生争议时,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并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论证的活动。刑讯逼供的证明属于刑事证据法事实的证明。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辩方承担提供刑讯逼供的线索或者证据的责任,并达到使法官对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口供合法性调查程序启动以后,由控方承担证明刑讯逼供不存在的责任,并且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第二部分为现行刑讯逼供的证明机制实施中的困境及其原因探析。现行刑讯逼供的证明机制实施中的困境表现为四点:一是辩方举证负担过重,口供合法性调查程序难以启动;二是控方往往采取“非回应型”的证明方式,“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得到严格的贯彻执行,控方并没有实质性的承担审讯方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三是控辩双方举证能力均不足;四是法官难以保持中立,刑讯逼供最终难以被认定。导致困境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证明机制本身的不完善导致其缺乏可实施性;其次,由于法官缺乏中立性导致刑讯逼供最终难以被认定;最后,配套制度的缺失导致控辩双方举证能力的不足,也注定其遭受被虚置的命运。第三部分为完善我国刑讯逼供证明机制的构想。应当对刑讯逼供作进一步的解释。从刑讯的方式方面来看,刑讯逼供应当包含积极暴力特征不突出的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从刑讯的时间方面来看,刑讯逼供未必仅发生在审讯期间,也有可能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那次审讯以前。如果依照常识判断辩方主张的刑讯方式不容易给身体留下伤痕,被告人只需要提供有关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语言表述明确,逻辑清晰,前后无矛盾,即可启动口供合法性调查程序。控方对审讯方式合法性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辩方提出的合理疑点”的程度。严禁政法委对刑事审判工作的不当干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程序,使法院在整体上保持中立。建立、健全配套措施,以强化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