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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将立法目的定位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所以传统刑法理论将国家和犯罪人的关系置于首要考量地位。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方面具备故意或者过失,加之刑事责任能力要件具备,就需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扁平型的“四要件”评价模式使得行为人成了犯罪的绝对责任主体,被害人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被排除,被害人对犯罪成立与否的影响完全被否定。随着被害人信条学的兴起,基于“自我决定”的“自我答责”理论成为刑事归责的基本原理,被害人自我答责为被害人分担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支撑和操作指南。金融的本质是货币资金作为商品在金融体系之中的流通,站在此实质金融概念的立场,金融诈骗犯罪泛指一切符合诈骗罪的规范结构、涉及金融领域、发生在资本流通环节的诈骗行为。基于运行模式的不同,可以将金融区分为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通过对金融诈骗犯罪概念的重新描述,金融诈骗犯罪也应该区分为传统金融诈骗犯罪类型和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类型。传统的金融诈骗犯罪即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所列的八项罪名,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是基于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货币、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大数据征信系统和网络贷款、P2P网络贷款以及众筹融资五种模式设置的理论犯罪类型。在认定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时,传统的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考量模式存在问题,需要引入被害人的视角,分析金融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介入行为的模式,对被害人介入因素进行考量。在诸多犯罪之中,诈骗犯罪基于其关系型犯罪、自我损害犯罪,财产取得是由于被害人瑕疵意思表示的犯罪和行为人与被害人共同责任的存在,使得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介入因素需要特别考量,诈骗犯罪也成了被害人信条学最佳的验证和演练场所。金融诈骗犯罪是诈骗犯罪的特殊形态,一方面具备诈骗犯罪的上述特征和规范结构,另一方面因为金融领域的高风险性、资本流通环节的强互动性、金融创新的快速性和互联网的虚拟性等原因,使金融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就具有更大的共同责任。可以说在所有诈骗犯罪中,金融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介入因素表现最为突出,也最具有研究价值。被害人有独立的刑法内涵、特征和地位。金融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不完全等同于金融投资人,投资人在满足被害人的刑法特征时才是被害人,对金融诈骗犯罪被害人范围的廓清,即是判断被害人介入因素的基础,也是被害人保护的应有之义。被害人介入因素是被害人有意地介入到犯罪过程中的各种表现,是对加之于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产生影响的诸多行为的概括,是被害人自冒风险的中国语境。被害人介入分为主动介入和被动介入,分别对应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中的自我完全答责和自我部分答责。在金融诈骗犯罪中适用被害人介入因素需要满足认识可能性、自我风险性、自我保护可能性和义务优先性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地自我介入、过失地自我介入和无认知地被动介入三种类型,金融诈骗犯罪中考量被害人介入因素需要排除被害人承诺理论的适用。对被害人介入因素的刑法考量实质上是要解决一个问题,当一个损害结果是因为被害人或主动或被动地介入才发生时,被害人是否需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从而对行为人在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评价产生何种影响,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又该如何对待被害人。具体到金融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介入因素通过影响规范结构的各个阶段进而影响犯罪成立;被害人介入因素作为必要的量刑情节和通过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来影响刑罚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