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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的竞争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而其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一个有效的竞争法执行体制。 欧共体竞争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分散执行、有机统一、包含共同体层面和成员国层面程序的竞争法执行体制。在这一执行体制中,欧共体委员会作为主要的竞争法执行机构,享有广泛的对案件的调查权、追究权、裁决权和制裁权,而且作为共同体事实上的卡特尔局,委员会还享有授予企业豁免的权力,其具体程序由适用共同体条约81条、82条的程序、企业合并控制程序、涉及国家的国家援助程序和域外适用和合作程序组成;共同体法院包括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作为竞争法执行体制中的司法审查机构,有权监督共同体委员会根据共同体竞争法作出的裁决,并且对委员会的裁决有着不受限制的审查、修改以及采取某些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在欧共体竞争法执行体制中,成员国竞争主管机构和成员国法院也是欧共体竞争法的有效执行机构,成员国竞争主管机构在不与共同体委员会冲突情况下有着直接适用欧共体竞争法的权力,而成员国法院作为竞争案件当事人寻求私人救济的途径,也是执行欧共体竞争法的一个重要机构。 由于随着欧盟地域的扩大和竞争案件的增多,委员会已不堪竞争法的繁重任务,于是共同体理事会颁布第1/2003号条例,在废除通报和单独豁免制度、统一适用共同体竞争法、增加委员会权力以及建立新的委员会与成员国的合作等方面作了规定。 我国现行竞争法分散在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以及其他众多行政性法规中,缺乏一个统一和完整的体系,我国因此目前也缺少一个独立和权威的竞争执法机关和相应的竞争法执行程序。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如何建立竞争法执法机构及其程序,已成为我国当前反垄断立法最大的难题,以至于当前的反垄断法草案对这个机构的设置、人员的任命、机构的权限、执行程序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中国不仅堕待制定一部系统和完善的竞争法,而且更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和高度权威性的竞争法执行体制。 在竞争法执行机构的具体设置体制上各国的做法是不完全一致的,中国在借鉴欧共体的做法时也必须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在竞争法执行机构的设置上,可以在国务院下设立竞争委员会,赋予其调查、决定、处罚和一定的立法权限以便独立、高效的执行竞争法:在程序的设置上,应该借鉴共同体的做法,对于企业合并、限制竞争性为和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涉及国家的行政垄断等行为分别设立不同的程序,并在程序中注重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程序的透明、高效。 合适的竞争法执行体制的确立不但保障竞争实体规范的有效运作,而且必将促进统一市场的形成、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