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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首次系统性地构建出了货物控制权制度,就其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转让规则等方面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是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传统的三大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所从未涉及的领域。控制权的制度是顺应现代航运实务中广泛应用海运单、记名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单证趋势的产物,不可转让单证下的控制权制度相对简单,只需平衡好船货双方的利益,防止货方滥用权利即可;但在应对签发可转让提单的运输合同时,则存在一系列较为复杂和棘手的权利冲突问题亟待解决。因此,从修改我国《海商法》增设货物控制权的视角出发,理清此类问题并寻求最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方式,将为增设货物控制权的立法工作奠定理论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以下几个部分,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控制权制度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对货物控制权的概述。首先对控制权的概念进行界定,随后通过《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以下简称“《CMI海运单规则》”)这一民间规则和《鹿特丹规则》这一国际公约中有关控制权的条款,对其进行归纳和定义,并从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权利的功能对控制权的基本内容进行阐述,同时讨论控制权的权利性质。第二部分:介绍我国《海商法》《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货物控制权的立法,通过对典型案例裁判的深度解读,发掘出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和相关法律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论证我国《海商法》增设控制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旨在回答“我国为什么要设立控制权”的问题。第三部分:结合当今国内外形势与政策,分析运输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的价值取向与利益追求,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控制权的新增内容进行解读的同时,针对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与不足,从权利的主体识别、行使条件和转让规则等问题,提出笔者的建议,旨在回答“我国要如何设立控制权”的问题,并为该意见稿的进一步完善建言献策。可以说,《海商法》的修改是对海上货物运输控制权进行系统性、完整性规定的绝佳契机。《鹿特丹规则》在解决控制权制度设计的问题上,既保障了货方的交易安全,又能平衡船方的义务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借鉴《鹿特丹规则》中这一制度的优越和领先之处,结合中国现有立法,并充分考虑航运实务和海事司法实践,在相关原则的指引之下,增设控制权制度,这对推动海事海商司法审判实践的统一,推动我国航运、贸易乃至全局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