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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指权利人合法地占有他人之物并在此物上产生了债权,当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可以该物作债权的担保而留置、变卖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与《合同法》对留置权成立的条件都有所涉及,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留置权成立的制度设计暴露了的落后之处,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物权法》则全面地梳理并总结留置权,对其中的主要制度也有相应的补充和调整。但对其成立的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规定仍有未尽之处。本论文从留置权成立要件中争议问题入手,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模式以界定留置权的本质属性,梳理并论证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正文分三章:第一章是对留置权性质的研究,指出不同立法模式下,留置权法律性质的界定将影响其成立要件的具体内容。通过选取大陆法系中典型的立法例,分别从文义层面和功能层面比较留置权的立法模式,论证留置权的本质属性,得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留置权本质上均为物权性质的结论。第二章是对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的研究。着眼于三大积极要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认为在界定留置物的范围时,非债务人所有之物、不可融通物、不动产、有价证券都不宜排斥于留置物范围之外,留置权并不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我国现行立法对紧急留置权制度的缺失,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引入紧急留置权;侵权之债不应列入留置权适用的债权范围;我国现行立法对企业留置的除外规定既值得肯定又尚存不足。第三章是对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的研究。针对我国立法对消极要件不完备规定的现状,提出消极要件包括当事人有不得留置的事先约定、债权人的留置违反公序良俗、留置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债权人基于侵权行为占有留置物。认为约定排斥留置权与留置权的法定性并无矛盾,而所谓“与留置权相抵触的债权人义务”不包括给付标的物的义务,指出有必要在区分侵权占有和非法占有的前提下,对物权法相关规定作出限缩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