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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见危不救的案件时有发生,比如“小悦悦事件”1、“冷漠的哥案”2等,当公民处于危难状况,在场人员不予及时施救的事件被报道,总引起人们的思考。见危不救到底是道德的沦丧?还是法律的失调?见危不救到底该不该犯罪化?论证的焦点总是围绕着道德义务是否该法律化?但是从人类漫长的历史来看,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很难说泾渭分明,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来探讨见危不救是否该犯罪化,只会陷入纠缠不清的漩涡里。所以本文避免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层面来为见危不救犯罪化寻找理论依据,本文将借助范伯格修正后的损害原则(简称“范式损害原则”)说明见危不救犯罪化的合理性。第一章笔者将通过见对危不救主体范围的划定、见危不救行为的指向以及见危不救行为类型划分三个问题的分析,最终得出本文所要探讨的“见危不救”的准确界定。同时对域外见危不救的立法例进行考察、分析与评议。第二章主要论述“范式损害原则”,阐明“损害”是指利益的受阻状态,该状态是他人实施不法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同时对“损害”的两个构成要件“对利益的阻碍”与“不法行为”进行分析。范伯格提出:福利性利益是我们获得或维持生理或心理健康、物质来源、经济财产以及政治自由的最低水平的利益,具有最低限度性、稳定性、持续性等特征。故法律主要保护福利性利益,福利性利益是对他人提出有效道德请求权的最佳依据,就生命、基本健康、经济充足、政治自由等利益,我们每个人都有相应的道德权利。对他人的福利性利益的任何不可免责的不法侵害都是损害。第三章主要阐述了见危不救犯罪化可以通过两条途径与损害原则取得一致。如果我们采用对损害原则最初的、有些模糊的解释,则它对见危不救犯罪化认可是很明显的。因为无论是禁止人们引起损害的法律,还是要求人们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律,根据它们的内在逻辑,二者都要求避免损害发生,其合法性完全被初始损害原则所支持。另一方面,根据范伯格扩张的损害原则:见危救助的行为不同于单方受益行为,并非无偿的利益赠与,也不强求人承担不完全义务(如为慈善事业做贡献),相反遇险者对有能力者在无不合理风险、成本或障碍情况下施救拥有道德请求权。即使我们必须承认,较之典型的刑事禁止而言,刑事法律对实施救助行为的要求的确削弱了人们对自身事务的控制力,但对自由的这些许干预很容易通过将我们有义务阻止的损害限定在重伤或死亡范围内予以平衡。并且损害与未阻止损害之间并无重大道德意义的区别,特别是坏撒玛利亚人法律所指向的情形,在这类情形中,只需要最低限度的努力,而其目的、动机、损害程度都与积极因果关系的情形相互对应。因此,将对自身或者第三人不存在任何不合理危险或损失的、救助他人生命的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的具有道德合法性。但是不宜将所有的见危不救行为都犯罪化,否则会对个人自由造成过度的干涉。从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出发,将对自身或者第三人不存在任何不合理危险或损失的救助他人生命的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且不会对个人自由造成过度的干涉,同时可以形成“奖惩结合”的制度,更好地实现对见危不救现象的规制。最后,主要针对见危不救罪的犯罪构成、刑罚设置、司法认定等问题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