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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证券交易所及其自律管理权的发展史,我们不难发现,证券交易所经历了由“证券商的私人俱乐部”向“维护市场秩序、履行公共职能的准政府机构”的转变。现代意义上的证券交易所,尤其是发达资本市场的证券交易所,作为特殊的“市场自律组织”,一方面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从事营利性活动;另一方面,又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基于此,主流观点认为,证券交易所及其自律管理权具有公法人与私法人、权力与权利的“双重属性”。与此同时,因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行为往往对自律管理相对人的利益产生直接、重大的影响,故其面临着较大的诉讼风险。而诉讼发生时,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证券交易所应承担何种责任就成了一个问题。基于此,本文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入手,以公法人与私法人、权力与权利的一般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实际情况,首先对我国证券交易所及其自律管理权的“双重属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述。虽然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证券交易所的成立带有浓厚的“官办色彩”,但我们应当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既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又要透过变化看趋势。一方面新《证券法》赋予了证券交易所对公开发行、上市的实质审核权以及异常交易处置权,使得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性、相对独立性得到强化;另一方面,对证券交易所的束缚逐步放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越来越多地从事营利性活动,其私法人特性正逐渐凸显。综上所述,我国证券交易所及其自律管理权同样具有“双重属性”。在此基础上,本文试图进一步厘清“双重属性”与自律管理法律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提出认定自律管理法律责任的总体思路,为前述问题提供解答。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承担行政责任,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地,在与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相关、以证券交易所为被告的诉讼中,也应当遵循这样的逻辑,即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实施自律管理行为时,其自律管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承担行政责任;证券交易所根据章程、业务规则、业务合同的规定实施自律管理行为时,其自律管理行为具有民事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在明确我国证券交易所及其自律管理权具有“双重属性”、厘清“双重属性”与自律管理法律责任之间逻辑关系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提出借鉴美国经验、构建与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民事责任豁免制度”与“内部救济用尽原则”的建议,在保障证券交易所充分发挥自律管理职能与保护自律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