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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01条将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规定为特别法人,首次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该条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在履职时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进行“履行职能需要”的相关民事活动。在理论上,原本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集体行使经济职能,但是由于目前仍有很多村集体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使得实践中村民委员会仍常需代行这一经济职能,因此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就时有发生。由于村委会能提供的担保物财产价值有限,且易受到登记或交付等形式制约,因此实际生活中村委会大多采用“保证”的形式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虽然“特别法人”这一分类的提出终止了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讨论,但由于这种法人类型与传统法人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司法实践中对于村民委员会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仍面临诸多争议。本文在归纳案例分歧的基础上,拟从法院的裁判依据入手,对村民委员会能否担任保证人、村民委员会对外担保的程序及效力、第三人是否应尽审查注意义务以及村民委员会的责任财产等问题进行回答,探讨村民委员会应否以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除去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体内容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以法院的裁判依据为基础,归纳出司法裁判中存在的分歧,以此为依据从中归纳出村民委员会承担保证责任时可能存在的实际问题,以期在后文依次进行回答。第二部分:解决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的问题。通过对《民法总则》《担保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分析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可以看出法律并未禁止村民委员会担任保证人,进而说明其可以担任保证人。第三部分: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参考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的裁判思路,分析村民委员会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提供保证时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的裁判思路大多从认定规范性质的角度入手,结合《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其性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相似之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实际上是规范村委会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条款,因此应通过判断第三人是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来判断合同的效力。第四部分:讨论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问题。结合《公司法》第16条、《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参照公司越权担保的制度对村民委员会越权保证进行分析,通过苛以第三人审查注意义务来区分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判断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效力能否归属于村民集体,从而用集体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第五部分:分析村民委员会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结合《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保证合同有效和无效的不同情形对村民委员会的责任承担进行讨论,明确村民委员会责任承担的财产范围。村民委员会越权担保时仍需承担民事责任。在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村委会以集体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应以村委会自身所能自由支配的财产范围为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