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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损害赔偿方面一直采用传统民法中的补偿性赔偿模式,在实践中已经凸显其局限性,严重阻碍了该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惩罚性赔偿已经广泛运用,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现实条件下,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并没有完成其历史使命和目的价值,难以承载人们对它规制市场不法行为的殷切期望。因此唯有对现有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修正,不仅是制度本身所需,更是时代必然要求。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来讲分别具有超补偿性和损害公益性这两大显著特点。在竞争市场大环境下的惩罚性赔偿,行为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而每个市场竞争者享有公平竞争权,这么说来违法者其实侵犯了各位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在正常市场秩序本应该得到的利益,理应对违法行为者予以惩罚性赔偿,填补每一个市场竞争者因公共秩序的破坏而受到的损害。笔者从法条分析得知社会公平竞争权是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性权利,这与以民事补偿性赔偿以财产权为基础性权利有所不同。在惩罚性赔偿的部门法属性从非行政、非民事责任两方面进行否定性的论述,从公共利益保护和追求实质正义两个方面论述其与经济法的内在精神完全吻合,得出属于经济法责任形式,以此构建文章的法理起点;在论证该制度引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合理性中,笔者认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适用补偿性赔偿的局限性很大,而惩罚性赔偿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目的在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维护消费者利益方面恰好契合,进而指出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激励私人竞争诉讼、增加违法成本和实现社会实质正义三大优势,得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适当的。笔者对惩罚性赔偿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期理论问题深入研究后,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设计,认为在该法的法律责任章节中保留现有民事损害赔偿模式的前提下,增设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笔者认为赋予适格的平行经营者请求权资格的界定尤为重要;在构成要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要着重分析;在计算方法要对先此后彼的方法进行修正,确定平行选择的方式;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要重点考虑社会影响、可操作性和合理性三个方面,坚持预防损害和赔偿适度的总方针。其目的能使该制度充分适应时代的发展,更加维护好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实现对受害者的公正补偿和有效激励,期冀对该法未来的修改有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