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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文被学界普遍认为是证明妨碍制度的明文规定。证明妨碍制度是为解决证据偏在所激化的诸多问题而创设的。现代国家禁止私立救济的结果就是人民享有司法裁判请求应受保护的权利和证据裁判制度的确立,因此完整的诉讼活动由法院确认事实、适用法律和当事人以证据收集为中心的证明活动组成。在以证据偏在为特征的诉讼中,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是悬殊的,这意味着当事人间诉讼武器是不平等的,因此,接近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就有可能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为攻防手段,采用毁损、隐匿证据或不作为的方式行证明妨碍,继而争取对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司法实践证明这类妨碍行为是屡见不鲜的。证明妨碍行为因其对举证方当事人证明权和当事人间公平的坡坏,而有为法律规制的必要。我国关于证明妨碍制度的规定是粗疏的,这使得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一问题都没有统一的认识,但也由此激发了许多关于证明妨碍问题的讨论。如从其构成要件来看,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妨碍行为时,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更为合适;以过失为主观归责要件的妨碍行为应被纳入制度考虑,其行为以协力义务违反为要件;妨碍行为的结果具有妨碍法官发现案件真实和妨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的双重效果;妨碍行为的对象指向广泛的证据方法,包括证人证言、勘验以及当事人陈述。从其法理基础来看,可以认为包括实体法上的证据负担平衡和程序法上的证据控制平衡,二者统摄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间的证据协力义务之下;确定当事人协力义务的范围,即确定协力义务与自由处分的边界,是实现实体法证据保存向程序法证据提出过渡的关键。从法律效果来看,自由心证、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降低证明度标准都可以成为证明妨碍行为的法律效果。此外,证据保全及很多国家法律都有所规定的文书提出义务因同样具有避免因证据偏在而造成当事人间不公平的机能,此外,证据开示制度确认当事人有普遍的证据收集权,他们与证明妨碍制度的关联也十分值得注意。本文将以关注证明妨碍制度内立法技术和目的的整合、相关制度间的调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法律适用的实效为纲,针对上述问题展开证明妨碍概述、制度设计的功能与价值以及其法律规制三个部分的探讨,重点在于采用分析典型案例的方式深入分析该制度的法律效果,这些典型案例包括亲子之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医疗纠纷等。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明妨碍的案例并不多见,鉴于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依据个案情况对证明妨碍进行详细解释适用,期待案例积累到一定数量后可以实现类型化操作,以此来达到多元化法律效果的弹性和安定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