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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范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肇始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试点经验进行了总结和提升,不仅将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嵌入刑事追诉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特殊的立法定位,其与上诉权的价值追求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表现为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间的冲突。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是否应当保留被告人上诉权”的理论争议。学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全面保留说和限制保留说,其中限制保留说又包括速裁限制说和条件限制说两种。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契合的价值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体现的合意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反映的契约属性三个方面进一步分析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正当性。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行使状况进行考察,进而发现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应对策略实则是无奈之举,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以及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理由。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德国认罪协商制度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基本价值取向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均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德国和美国的经验表明,两个国家均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在协商性司法中限制被告人上诉权已然形成一种通例。为此,在结合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域外国家的合理经验,对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予以适当限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既不能完全不考虑司法成本和二审法院的承受力,又不能违背立法随意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因此,在保留被告人上诉权的前提下,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附条件放弃条款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限制。通过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和确立认罪认罚协商制度来保障上诉权附条件放弃制度能够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