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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自产生以来,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股东代位公司提起诉讼突破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要求,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了风险。如何合理确定股东派生诉讼原告的资格,就成为实现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价值、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进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只是其规定极其笼统,可操作性差,很多方面不尽合理。本文通过比较考察的方法,深入分析国外先进的立法例,并针对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分三章展开研究。第一章介绍了界定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范围的主要立法模式,即“单纯股东主义”和“利益相关者主义”。其中,“单纯股东主义”受到较多学者的支持,同时也被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本文认为,此两种立法模式各有所长,本身并无孰优孰劣之分,采取何种模式取决于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在本章中,作者将分别分析此两种立法模式的优缺点,并提出自己的主张。第二章研究的是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适格条件。本文将从持股时间或期限、持股数量或比例、股东的正当性和公正性要求三方面,对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进行研究和评析。通过比较考察的方法,分析各种立法模式的优缺点,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有所启发。第三章是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法律制度现状的检讨和完善建议。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进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范围上采取单纯股东主义,并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界定为“单独股东权”,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界定为“少数股东权”。本文根据我国公司法律对股东资格的界定标准,将股东分为常态下和非常态下两种。各国关于持股时间、持股比例和原告股东的公正性要求都是在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股东资格正常的状态下所做的限制,所以放在常态下的适格条件一节进行研究。另外,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隐名股东和干股股东等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股东类型,本文将其称为非常态下的股东资格,并在非常态下的适格条件一节论述其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适格条件。本文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研究,在对国外先进制度的学习和评价的同时,更加侧重于对我国现状的检讨。特别在第三章对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的隐名股东和干股股东的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以及瑕疵出资状态下的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进行研究,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贡献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