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合同法律关系上,一方当事人违约通常会给对方带来损害,因此,为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法律救济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目的之一。传统的违约理论仅处理了履行期到来以后的违约问题,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可能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可能受到的损害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预期违约从原因事实角度,可以类型化为预期履行拒绝和预期履行不能。预期履行拒绝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履行不能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对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面对两种不同的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在发生预期履行拒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并请求损害赔偿;而在发生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合理的履行保障。如果对方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则被视为履行拒绝,债权人可以寻求预期履行拒绝下的救济措施。大陆法系中并没有“预期违约”的概念,但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和拒绝给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似。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履行不能均是在债务人出现威胁到合同履行的情况时,赋予债权人采取一定救济措施的权利,以避免债权人在履行义务之后无法获得对待给付。两者在制度的设计上也有很多相似之处。拒绝给付和预期履行拒绝均规定了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尽管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完全一致,但是具体的制度仍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可以说两大法系的相关制度的功能其实是一致的。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108条是引入预期违约制度的体现,第68条和第69条则是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改造。只是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够完善,相关的规定之间不够协调统一,仍存在矛盾和重合之处。因此引发了学者关于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何种制度及其他相关问题的争论。笔者认为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体系发挥相应的功能,尽管具体的规定有差异,但其价值目标是一致的。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六个部分。引言部分介绍了预期违约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从第一部分到到第四部分是介绍预期违约制度整个内容,以说明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处理的问题及其发挥的功能,具体包括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构成要件,预期违约的不同类型的救济措施。第五部分是本文的亮点之一,通过大陆法系相关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对比,指出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发挥了一致的功能。第六部分是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指出学者争论产生的基础,并最终引出本文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