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要想富先修路”,四通八达的道路在为人们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增加了安全隐患。在交通运输活动中,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威胁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第一杀手。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务用车和私人汽车拥有量大幅增长,交通事故高发不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更是呈逐年上升趋势,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也是屡见不鲜,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走向死亡,原本可以控制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为了应对这种态势,严厉打击、惩处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1997年刑法(以下没有特别注明的,均指1997年刑法)第133条将逃逸行为作为特别恶劣情节予以加重处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更是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第133条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却引起理论界更大的纷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法律属性是什么,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罪后行为是否具有刑法独立评价的意义,过失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等,因为理论上的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难以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予以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好地发挥功能。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分析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相关问题,认为行为人为逃避救助义务或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均构成逃逸,而《解释》将逃逸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单一动机不符合立法本意,进而从侵害的法益、客观行为方式、主体、罪过四个构成特征上分析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的事后行为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以及逃逸行为虽然表现为积极的逃跑,但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本质上是不作为的法律性质。第二章,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入手,提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过失或间接故意;在客观构成特征上论述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对象,并不以交通肇事行为有罪性为前提,指出是行为人不救助行为而并非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提出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标准;进而探讨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属性是否是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最后分析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有与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在法定构成要件上具有同样的等价性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第三章,从《解释》对共犯的规定出发,探讨了过失是否成立共犯问题,进而指出在交通肇事罪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等指使人不能成立共犯。第四章,综合以上论述,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与交通肇事罪有罪质的不同,已经不能为交通肇事罪所包容,应予以犯罪化,提出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和资格刑的立法建议,概括了“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罪状,以期有益于刑法理论的探讨和司法实践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