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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法律的公正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实现,或者说是“通过程序实现法治”。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日益受到重视并取得了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程序正义要求,当事人有参与法庭审判的权利,充分和有效地对不利于已方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因此,警察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就成为保障刑事诉讼两造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告方辩护权的有力武器,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正式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有关内容,但规定仍很原则。在实践操作中,警察很少应检察人员的要求出庭作证,法庭也没有足够的权威和法律依据通知警察出庭作证,更何况被告方。但是对于某些案件,警察出庭作证确有其必要。本文就是在建立警察证人制度的理论基础上,从安徽庐阳杨某非法经营案中警察出庭作证还原案件真相此一案例着手,结合国外警察证人制度,深入剖析建立我国警察证人制度面临的问题,并初步提出笔者的一点想法。第一部分通过对学术理论的再研究和对现行立法的深入剖析,阐述建立警察证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建立警察证人制度对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及其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从而以法律的名义给警察证人“正名”。第二部分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的诉讼体制,审视其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警察证人制度的简单考察和深入分析,指出建立警察证人制度与诉讼结构、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及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的积极作用。第四部分通过对上述三部分内容的分析、思考,提出笔者对于解决该问题的一点思路和建议。最后在此作一说明,本文所提到的“警察”,仅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实施各种侦查行为的刑事警察,也包括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承担侦查职能的检察人员和被侦查机关指派进行鉴定的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