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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在诉讼形态与诉讼价值的不同层面的矛盾认识,构成了我国近年来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发展的共同主线。司法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的必然结果,被认为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都有“革命”的意义。但是这一改革自始就缺乏宏观的战略目标和明确的步骤,缺乏相应的政治资源,因而一直以来相互对立的新旧体制并行;同时,传统民事诉讼理论非但不能绐司法改革以支持和引导,反而成为改革的桎梏,引入的西方诉讼理念,则没有充分的现实性论证,这使得司法改革总体上处于明显的两难境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中并列存在调解与判决两种不同性质的审判方式”的理论预设,使民事诉讼的理论批判未能揭示我国司法作为权力技术的本来面目,而以此为据的司法改革实践也不过是以法律的面目表现的国家治理的正当化策略。鉴于此,本文试图把法院调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进行考察,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的本质及其发展方向。 全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 引言:指出法院调解制度的研究价值,该问题目前的研究状况,并提出本文的写作思路。 正文:包括四部分。 一、法院调解:我国民事诉讼的实态。以西方法理学关于合意与权威关系的基本理论为框架,考察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看出与西方民事诉讼中合意与权威相互独立而又合理制衡的诉讼构造不同,我国民事诉讼中形成了当事人与法官只能在整体诉讼制度层面达到平衡的循环构造。通过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对照可知,合意无法有效保障,权威难以充分,合意与权威双重异化使得法院调解兼具调解与判决的双重特征,却又既非调解又非判决,法院调解的这—性质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全貌。 二、诉讼构造、诉讼资料形成与诉讼价值决定。中西诉讼价值与诉讼构造关系的比较表明,客观真实诉讼价值下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相混同使得诉讼资料形成既与诉讼主体无必然联系,又与调解和判决的诉讼形态相分离,无法形成和维持“法的空间”及实现“法的安定性”。法院调解集中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存在与运作的这种非形式化特征。 三、作为正当化手段的法院调解。诉讼的正当性是任何诉讼制度存在的必要条件.相对于法津真实下的程序化司法,法院凋解作为客观真实的载体具有独特功能,既可以实现司法自身的正当性。朋贿铡肖减国家权力进入社会过程中的阻力,这种作用效果符合特殊时代背景下我国法津转型的政治要求,因而法院调解得以跨越不同历史时期,直¥岭天仍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存在方式。 四、3刻完调解的本质及其危机。‘锯博合一”只庄意到法院调解与判决在诉讼形态层面的区别,而实质上法院凋解既3Efgffi的调解,棚FRgA法理学意义上的调解, 庐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与判决有着相同的本质。因此,尽髅去院调解的危机表现在功能方面.其根源却在于客观真实诉讼阶直形劫满足新的社会结构要求。 结沦:调解与判决在诉讼形态层面的差别无法超越客观真实诉讼价值下非形式化的共同本质,客观真实作为诉讼价值的局限性是司法诸多弊端的根源所在。这些弊端不会因诉讼形态层面冰去院调解的剥离而消除,这种剥离也不下捐sthe讼制度中“剩余”的判决自动成为“判决型”程归对莫式。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 硼出‘怯律的治理化”的泥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