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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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形式设立的,在古罗马和古埃及时代就出现了萌芽,被世界各国广泛用于财富传承。现代的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盛行于美国,又因其设立方式的灵活性、信托财产的隐匿性的和免责性,以及管理的连续性等特征为大陆法系引进。现在大多数国家都有信托制度,但由于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和法律价值的选择上不同,使得在全球范围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存在差异。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Dual Ownership”)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物一权”(“Single Ownership”)原则使两大法系国家在所有权归属和信托关系的观点上存在抵触。英美法系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一分为二,“名义上的所有权”归于受托人,受益人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英美法系认为信托关系的核心在于信托设立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而大陆法系将其视为信托设立人和受托人之间纯粹的“契约”,这种巨大差异使得两大法系在信托的立法上需要进行不同的价值选择。随着遗嘱信托在世界各国的普及,其存在的法律冲突也显现出来。由于各国在信托的法律规制上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再加上各国对继承的适用本就有所不同,因此,遗嘱信托制度在信托识别、信托有效性、信托管理以及信托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上的差异不可避免。如何平衡遗嘱信托的在各方面的适用,寻求公平合理的冲突解决方式是各国必须正视且解决的问题。首先是立法规模的不同,笔者对各国的冲突规范分别进行了研究。在立法数量上,两大法系之间存在显著的差距。已经发展信托制度七百余年的英美法系国家,不仅有完整的信托部门法体系,而且在遗嘱信托的冲突规范上也有比较完善的制度,无论是冲突规范选择原则的适用,还是在“区别制”和“分割论”的应用上都显得相对成熟。反观大陆法系国家,除了自成一体,直接从古罗马法系的遗嘱信托制度承袭而来的德国,其他国家如日本、韩国和中国等都还处于对外国法律制度本土化的消化阶段,因此无论是在内国部门法还是遗嘱信托的冲突规范上,几乎都处于立法缺失的状态。这些国家虽然都选择适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冲突处理原则,但在立法技术上大多没有采用“区别制”和“分割论”,大多都没有区别动产的遗嘱信托和不动产的遗嘱信托,也没有区分遗嘱信托中的不同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其次,是各国立法技术的区别。采用“区别制”和“分割论”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适用上又一次产生分歧。遗嘱信托较早发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遗嘱信托时会区分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并且对信托中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例如美国首先区分遗嘱信托中的动产和不动产,然后再分别进行信托的有效性、解释和管理的法律关系的划分,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细致区分。不同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采用更为笼统、宽泛的立法形式。以较早引入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为例,事实上日本没有制定专门有关涉外信托的法律规范,而是将信托参照某一种法律行为或某一类合同来适用,相应地,国际遗嘱信托可以参照适用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最后,各国在处理国际遗嘱信托的理念上也各有不同。各国对于信托制度各方面的理解本身就各不相同,再加上对于遗嘱继承法律适用上的差别,例如遗嘱的有效性问题,和涉外法律关系的价值差异,各国在处理遗嘱信托的法律冲突时需要平衡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最终的结果产生分歧也在情理之中。尽管各国在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上分歧,但可以明确的是,随着国际信托的发展,两大法系国家的准据法选择原则也开始有求同存异的趋势。从目前来看,两大法系国家在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上都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在缺乏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准据法的情况下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除此之外,两大法系国家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所持的态度也都是一致的,信托财产并非信托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财产,不得因管理信托财产以外的原因被其债权人追及。这些共同点为寻求两大法系国家遗嘱信托适用规则的统一提供了可能性。有鉴于此,国际社会制定了《海牙公约》。这部公约虽然回避了很多根本性的问题,且不对遗嘱的有效性进行制约,仅以条文的形式固定了两大法系国家中存在大多数共识的部分,同时也为成员国提供了很大的选择余地。总体上来说,《海牙公约》的制定思路更能为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也正是因为如此,吸引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加入。目前,作为信托发源地的英国已经承认了该公约的内国法效力,到本文撰写之日为止,承认《海牙公约》内国法效力的国家除了英国以外,还有澳大利亚、加拿大、塞浦路斯等12国,其中包含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海牙公约》在条款中允许缔约国保留某些条款,但在承认信托财产独立性、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问题上,是不允许保留的。这就意味着,一旦缔约国将《海牙公约》内化为本国法,抛开立法技术上的差异,这些缔约国至少在前述问题所持的观点是一致的,这也为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冲突在全球范围能得到解决提供了可能性。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不可谓不迅速,从1979年10月4日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成立到现在也仅有40年的时间,但截止2017年,我国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的总额已达人民币26万亿元,同比增长达到29.81%。再加上当代名人越来越多地采用遗嘱信托处理遗产,也让公众对遗嘱信托的关注越来越多。我国在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在2010年的《法律适用法》中,规定了国际信托的冲突规则,但并没有国际遗嘱信托的内容。相比部门法,国际信托的冲突规则显得过于简洁,尽管在理念上采取了主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的模式,但是其在立法技术上并未采取“区别制”和“分割论”,只是概括性地将涉外信托法律关系进行规制,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没有对遗嘱信托以及信托的各个环节进行细致的分割。这使得在发生冲突时既无法只根据国际信托或者国际遗嘱继承的冲突规范来适用,也无法十分明确地将国际遗嘱信托的各个环节或法律关系区分开,分别适用前述两种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这为遗嘱信托的适用带来困难以及不确定性。我国的国际信托冲突规范的立法数量和立法技术远远不及信托制度发源的英美法系国家,从客观上来说还需要进行一定的改进。故此,笔者在研究了两大法系以及国际公约的冲突规则之后,认为应当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从制度构建和立法两个层面着手建立国际遗嘱信托的冲突规范。具体来说,最首要的应当是明确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将其与一般的涉外信托和涉外遗嘱继承区分开来,避免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的局面,然后才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法律的适用进行解释,完善其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应当细化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地的适用。采用“区别制”和“分割论”,区分动产遗嘱信托和不动产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并对国际遗嘱信托的各个要素和法律关系进行分割,分别进行适用,并适当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上,将国际遗嘱信托细分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明确每种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地的选定方式,完善国际信托的冲突规则使其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简单来说,就是在法律适用时对现有的国际信托的冲突规范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区分动遗嘱信托中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信托关系的各个方面,避免一刀切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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