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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概念产生于民事确认之诉,用来限制原告资格以达到防止滥诉并控制案件进入法院实体审理的数量,进而可以使法院集中精力审查专业性案件,更加高效准确地进行司法救济工作。自2015年我国行政诉讼施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越来越多的案件进入行政诉讼,众多行政法学者更坚定的认为将诉的利益引入行政诉讼势在必行。但是引入诉的利益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另外,诉的利益在行政诉讼中既具有积极功能也具有消极功能,并且对于诉的利益的基本理论、判断标准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司法解释”)将“利害关系”、“对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合法权益”作为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和行政活动可诉性的基本标准,这些基本标准就涉及了对“诉的利益”的判断,然而该理论的适用处在初期探索阶段,存在许多争议与困境,并且现有的法律规范并未作出适用原则与具体的判断标准。当前,人民法院判断诉的利益有受案范围说、原告资格说和权利保护必要说三种不同标准。在司法审查中,有的法院将诉的利益作为“过滤”和“筛查”工具,在立案阶段就加以判断进而排除行政活动的可诉性,也有的法院以诉讼要件定位其属性,在审判阶段才予以审查判断。①除了内涵适用与属性判断存在争议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诉的利益的适用还存在诸多困境。固有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权制衡观念、未建立明确的诉讼类型以及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成熟性原则都阻却着诉的利益在实践中的适用。
完善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制度,不仅有利于丰富行政法学理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对我国整个行政法制的建设与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传统行政诉权理论的分析,进而引入对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的探讨,并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分权制衡角度进行分析,结合德国、日本关于诉之利益理论体系的规定,得出诉的利益在我国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一般判断标准,以及不同诉讼类型中的具体标准。首先,通过对不同利益类型的分析,目前只有直接性利益、法律上的利益、现实性利益、实体性利益可以归为诉的利益;其次,明确诉的利益之一般判断标准应该包括宪法、法律原则标准、利益位阶标准、法律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案件或争端标准等;最后,包括撤销之诉在内的不同诉讼类型中判断诉的利益各有其标准,根据不同诉讼类型鉴别诉的利益不仅使程序规则更加具体,也为法官准确高效地处理案件提供了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司法解释”)将“利害关系”、“对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合法权益”作为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和行政活动可诉性的基本标准,这些基本标准就涉及了对“诉的利益”的判断,然而该理论的适用处在初期探索阶段,存在许多争议与困境,并且现有的法律规范并未作出适用原则与具体的判断标准。当前,人民法院判断诉的利益有受案范围说、原告资格说和权利保护必要说三种不同标准。在司法审查中,有的法院将诉的利益作为“过滤”和“筛查”工具,在立案阶段就加以判断进而排除行政活动的可诉性,也有的法院以诉讼要件定位其属性,在审判阶段才予以审查判断。①除了内涵适用与属性判断存在争议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诉的利益的适用还存在诸多困境。固有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权制衡观念、未建立明确的诉讼类型以及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成熟性原则都阻却着诉的利益在实践中的适用。
完善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制度,不仅有利于丰富行政法学理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对我国整个行政法制的建设与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传统行政诉权理论的分析,进而引入对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的探讨,并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分权制衡角度进行分析,结合德国、日本关于诉之利益理论体系的规定,得出诉的利益在我国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一般判断标准,以及不同诉讼类型中的具体标准。首先,通过对不同利益类型的分析,目前只有直接性利益、法律上的利益、现实性利益、实体性利益可以归为诉的利益;其次,明确诉的利益之一般判断标准应该包括宪法、法律原则标准、利益位阶标准、法律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案件或争端标准等;最后,包括撤销之诉在内的不同诉讼类型中判断诉的利益各有其标准,根据不同诉讼类型鉴别诉的利益不仅使程序规则更加具体,也为法官准确高效地处理案件提供了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