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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产生于17世纪的英国,它体现了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现代法治理念,是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笔者认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两方面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前者是消极性权利,后者是积极性权利,两者具有密切联系,前者体现了后者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后者的重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以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意味着追诉方必须尊重这一权利,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陈述;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不受强迫的情况下才可能自由决定是否陈述及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从以上两方面的含义可以看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质是通过禁止强迫,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供述的自由选择权,从而确保作出有罪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明智的选择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相关司法解释也有“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内容,这些规定体现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但充其量也只是具体的取证规则和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远未上升为一项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基本原则。鉴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重大进步意义,以及我国签署的多个国际文件中均有该原则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成为必然趋势。而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法治的发展,目前我国已基本具备了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制条件、思想条件和物质条件。在我国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仅要在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予以明确规定,而且还应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与之相矛盾的规定加以修改或删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陈述义务”,该规定实质上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它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格格不入的,也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确立的最大障碍,对此必须废除,并在此基础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另外,为使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具有可操作性,还应在刑事诉讼法分则部分对该原则的保障程序加以补充完善,具体包括:规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告知规则,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明知、明智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广泛的律师帮助权,减少对律师会见权、在场权的限制性规定,并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完善证据规则,设立具体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和证明规则;实行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相分离的制度,防止侦查机关利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便利条件采用强迫手段逼取口供;在有条件的地区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借鉴辩诉交易制度,以弥补适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造成的案件侦破率的下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仅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具体执行还取决于司法、执法人员与普通群众是否具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观念,因此,必须大力培养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思想意识,一方面,使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另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强迫时,能自觉地运用法律手段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