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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行政机关介入社会生活程度的加深,行政资源的消耗日益增多,大量公共任务的完成在行政能力捉襟见肘时不可避免地被转交至私主体的工作日程之中。从权力授予到高校、公共企业甚至私人的实验性实践,到日渐通过合同外包、公私合作的常态化模式,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提供越来越依赖外部的私人力量。接踵而至的问题是,私主体的行为影响到外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状态时,是否能够如行政机关那样接受来自实体法、程序法上的约束,特别是私主体兼具盈利性和公益性双重目标时,更应该对公益的实现提供必要的关切。 在比较法的视野中,权力下放、功能外包等现象及其形成的模式在美国法上早有同类先例。通过对美国联邦层面行政机关认定的内容进行勾勒和爬梳,可以发现行政机关认定这一问题得以自足的规范基础,并得以考察到规范落地的状态及效果。在法的历史演进中,行政机关的出现不是偶然的、无根的,而是沿着经济发展、规制需求的洪流而生发出来的,并在多重因素的影响下实现了规模上的扩大和职权上的扩展。这一现象为行政机关的识别带来了很大的难题,特别是行为主体与权利主体很可能存在错位的问题,这客观上要求对作为权力行使主体的行政机关进行法律上的认定。 《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定义,以具体情况中的功能和活动来确定行政机关的存无,而未采用以机关名称界定的方法。由此为基础,联邦最高法院在Soucie案中确立了“行政职能”的认定标准,其重点考察待判断组织是否享有“实质独立的权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待判断的组织仅仅具备建议、协助等功能,其应当被排除出行政机关的范畴,这即是“单一功能”的认定因素。1974年《信息自由法》中规定了新的行政机关定义,其扩宽了原有的行政机关范畴,并以权力因素、控制因素作为认定行政机关的方案。法院对该定义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在Forsham案中确立了“监管关系”的认定标准,其以待判断的组织是否如行政机关的下属部门一样受到实质控制为核心,在权力要素、组织要素等细化内容上实现了标准的具象化,并表现出明显的适用价值。 在外部视角中,存在着国家-社会二元关系的实然状态、司法审查对私主体承当公共任务时的管控、公共任务合作化承担的空间与规则等多因素交织的现实图景。出于行政国家的正当化要求和市场规则缺漏的弥补要求,行政机关仍然在公私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不论是法院的态度还是现实的需求都将其奉为上策。原本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控权原则及其内容也无法在公私合作的现实下袖手旁观,而是积极作为,在“主体论”向“权力论”的转化过程中实现了对于权力外溢的钳控。与此同时,在立法留白与现实管控的双重作用下,公共任务合作化承担的空间与规则也不断得以建立,并在权力合法化、正当化的前提下意图达到高效率、低成本的行政目标。 通过对美国联邦层面行政机关认定及其结构变迁的考察,可以为当下中国行政机关及其法律地位的认识和研究提供比较法的借鉴框架,尤其对于下一步我国将行政机关的地位从诉讼被告向行政法主体的变革,能够贡献重要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