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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介于一般犯罪集团和最高犯罪集团即黑社会组织之间的特殊集团犯罪组织。基于目前我国尚未出现实质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己出现,为打击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集团犯罪,我国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对黑社会犯罪初级阶段的打击。世界各国均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有所规定,由于我国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参照国际上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规制时会出现一系列问题,如重复评价。加之“严打”等刑事政策,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从严打击进一步加剧了重复评价。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现状日益严重,广义有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的讨论声绝大部分针对的是此罪,因此,对此类犯罪重复评价的研究,可以进一步完善其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同时对解决目前其他有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破坏性,激起各界严厉惩处的决心,但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的基本原则,对此类犯罪进行合法合理打击,避免重复评价,以体现刑法背后人道、公正、谦抑的内在价值。由于我国并未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研究各类犯罪重复评价问题时,明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是第一步,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不应太过局限,包括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各界基本己达成共识,同时有利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均应包括在内。禁止重复评价具体内涵应为在定罪量刑过程中,针对同一事实、同一情节,禁止对其相同属性的表现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国际上2000年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各国以此公约为依据,制定了适合本国国情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与有组织犯罪斗争久远的国家,例如意大利、俄罗斯等,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相对完善,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处罚的规定相较我国更具体严谨,操作性强。对比各国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定,可分析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问题主要体现在《刑法》第294条第4款中的“数罪并罚”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身份的从重处罚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背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争议最多的是《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数罪并罚”规定。造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的根本在于立法上对“数罪并罚”规定与组织成立条件的不当设置,在实质上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将其称之为实质违背问题;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的从重处罚、特殊累犯、限制减刑、限制假释等制度,仅仅是在重复评价的基础上,加大了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从而加剧了重复评价现象,其实质上并未触及到重复评价的根本,将其称为非实质违背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对于此类犯罪的罪数形态描述不够清晰,在立法设置不适当之下,基于重刑主义片面地理解和适用刑事政策,导致司法中适用标准不一,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更加错综复杂。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合理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法上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要件,组织的成立不再以具体犯罪活动为要件,取消数罪并罚规定,完善相关立法制度,司法中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统一组织成立,组织者、领导者承担“全部罪行”等适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