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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困扰建筑行业多年的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赋予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甚健全,实践中对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竞合时的受偿顺序等存在诸多疑问。针对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本文从法律调控之公平公正的角度,对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展开探讨。 文章主要有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在准确界定建筑工程款内涵的基础上,指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所指之建筑工程款与建筑行业中所指之建筑工程款的区别,进而指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仅针对建筑工程款中的工程竣工决算款部分适用。文章在分析建筑工程款受偿现状的基础上,对建筑工程款之所以可以优先受偿的法理依据进行了探讨。文章在对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留置权、优先权定性进行证伪后,着力叙述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并对限制其定性为法定抵押权的法理障碍提出了克服的方法思路。 文章第二部分在肯定建筑工程款可以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对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出台后,因法律规定不完备而引发的诸多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首先,文章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指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出台后给银行业带来的巨大冲击。给银行业造成损失的并非是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身,而是由有关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不完备而导致的。其次,文章探讨了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房屋取得权、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等具有公益性质的债权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冲突,指出了目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尚有缺失不完备之处,为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制度构架指出方向。 文章第三部分基于前一、二部分内容的探讨,对合理构建我国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提出了设想。首先,应在我国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领域引入预先登记制度。此预先登记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具有物权性质仅具有债权性质。在不混淆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是否以登记为要件这一界限的基础上,采用不同于登记性质的预先登记制度,成功维护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文章同时提出,此预先登记之效力仅限于排除其他权利人请求权,并非建筑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