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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写作目的在于评析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并为中国地理标志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像商标或商业名称一样,地理标志是识别产品身份的标记。尽管如此,它并不保护产品或生产方法,但是,给予特定地理区域的所有生产者使用该识别性标志的排他性权利,以确定其产品身份,产品具有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因为地理标志能促进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使传统知识的持有人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发展中国家越来越把地理标志视为有用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能够表明特定产品生产于特定地方。生产者只能在特定地区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该标志。不像商标,地理标志并非使用者个人独有的财产,该地区任何生产者都可以使用。消费者信赖该地区产品的质量。论文结构如下:第1章是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概述,包括地理标志的概念、功能、性质、特征、保护方法、正当性以及意义。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国内法中总是存在着不同概念。涉及不正当竞争、商标、广告和标签、食品和健康问题的法律以及特殊条例中,都会提及地理标志。在地理标志保护中,一个有名的难题产生于下列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地理标志并不确定单一商业来源(或某确定数目的商业来源),并且常常难以确定可合法使用该名称的地区边界。当地理名称被广泛使用,公众开始把它理解为该类产品的一个种类名称时,而不是把它理解为某个原产地时,该名称可能成为通用词语。很清楚,真实原产地的生产者对防止减损地理标志固有价值的行为,拥有巨大利益。TRIPS为地理标志规定了一个较清楚的定义。传统上使用于地理标志领域国际条约中的“地理标志”这个术语与“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是不同的。“货源标记”外延最大,它由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组成。地理标志外延比原产地名称要宽。换句话说,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但是,有些地理标志不是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与商标在许多方面也存在差异。像其他许多知识产权客体一样,地理标志是作为解决市场信息问题的方法而产生的。第2章对诸如欧盟、美国等典型国家(集团)以及双边、区域性协定中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了研究。某些国家,特别是欧盟,保护地理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的历史很长。这些保护方法都存在一定的优点和缺陷。本章还介绍了地理标志保护的背景。双边协定通常是两个国家在互惠基础上为加强对其各自地理标志的保护而缔结的。双边协定对特定经济领域来说是重要的,尤其是对葡萄酒产业来说。欧盟一直在致力于通过双边协定来寻求对地理标志的更高水平保护,例如,欧盟与澳大利亚、加拿大、智利、墨西哥、南非分别缔结了涉及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保护的双边协定。在2005年9月,欧盟与美国缔结了贸易协定,解决了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的关于葡萄酒名称和葡萄酒酿造习惯的某些争端。有些成员想在双边协定中规定额外保护,这可以弥补多边协议中灵活性不足的缺陷,并且能够加强其实施。本章还涉及欧盟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和评析。对欧盟来说,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两种保护水平仅是局部性胜利。第2081/92号条例规定了对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保护。通用名称不可获得注册。为了获得使用PDO或PGI的资格,该农产品或食品必须符合使用规则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对注册名称的保护。第510/2006号条例废止了第2081/92号条例。此外,第1576/89号、1493/1999号和753/2002号条例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第3章对地理标志的多边保护进行了探讨,并对某些协定或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了介绍,这些公约或协定包括《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以及WIPO保护地理标志的草案和示范法。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肇始于1883年《巴黎公约》的缔结。《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则记录了法国葡萄酒和烈酒产业与仿造和假冒行为进行的200年的斗争,这些目标最终在TRIPS协议第23条中得以实现。无疑地,《巴黎公约》是19世纪最重要的条约,因为它对20世纪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了影响。尽管与TRIPS协议提供的保护相比,该公约的规定还较原则和保护力度还较弱,但是,《巴黎公约》是第一个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多边公约。尽管还没有规定保护的条件,《巴黎公约》大多数成员国同意对虚假标志采取边境措施。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对于标示虚假来源地标记、虚假的生产者、经营者的产品,成员国必须予以扣押或者禁止进口。针对令人产生误导的地理标志,《巴黎公约》Article 10bis(3)提供了保护基础。尽管如此,《巴黎公约》没能为侵权提供救济。《马德里协定》为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志规定了具体规则,其给予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超过了《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同意实施边境措施,并且防止地理标志淡化为通用词语。其第4条禁止成员国把葡萄酒地理标志作为通用词语。由于该协定获得的支持较少,因此,其影响力是有限的。《里斯本协定》制定于1958年,试图为原产地名称提供有效的、可强制实施的保护。通过该国际制度,协定为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严格保护。《里斯本协定》的主要特征是,原产地名称要在其原属国和WIPO获得承认和注册。其第1条规定,一旦某原产地名称获得了注册,在其他成员国应受到保护。根据第3条规定,成员国必须根据其国内法防止以使用“像”、“型”或“式”之类词语的方式来使用他人原产地名称。第6条规定,只要原产地名称在其原属国仍受到保护,那么,它在其它任何成员国都不可视为通用词语。因为《里斯本协定》的严格保护和缺乏灵活性,所以其签署国很少。这些条约仍存在问题。尽管《巴黎公约》有100多个成员国,但是其中并无保护地理标志的实体条款。《马德里协定》仅为其31个成员国提供了有限的且模糊的边界措施。1951年《关于乳酪原产地名称和命名之使用的国际公约》在乳酪原产地名称保护中起到了重要作用。《里斯本协定》以其不到20个成员国的代价为地理标志提供了有效保护。WIPO也为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了贡献。其在1974年和1975年为缔结保护地理标志的新条约进行了准备,试图对1958年之后的多边保护制度进行修正。本章描述的地理标志的国内法、双边协定和多边条约保护模式也存在其他的某些困难:要么保护范围尚未界定,要么其有效保护有赖于成员的善意,或要求遵守并不存在的统一标准。本章回顾了TRIPS协议谈判历史以及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义务。该部分详细介绍和评述了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条款是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达成的妥协。TRIPS协议为地理标志规定了两种保护水平,给予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额外保护,把对其他农产品和食品的保护手段的选择留给成员方政府来决定。对于采纳协议第22—24条的保护标准,并非没有争议。根据TRIPS协议规定,WTO成员同意保护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此时,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从根本上说可归因于其地理原产地。协议第22条第2—4款旨在防止虚假标示和不正当竞争。第23条为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规定的保护水平要高于第22条。第24条中的某些重要例外是对第22、23条规定的重要限制。此外,本章也提及了协议中的一般规定、实施以及争端解决条款。协议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可能是关于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的最重要条款。协议第22条2(a)确定了两个违反地理标志的条件:对表示货物来源地的说明,该说明是虚假的或者是误导性的。此外,Article 22.4禁止使用下列表述:对作为货物来源地的领域或地区的说明在字面上是真实的,但是,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原产于另一个地域。这就是所谓的同名地理标志问题。TRIPS通常禁止使用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但是,甚至在公众没有受到误导时,也为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当货物并非原产于其标示的地域,并且如果对商标中该标记的使用会误导公众,那么,对包含有或者由地理标志组成的商标的注册应予禁止。Article 23为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规定了高于第22条的保护。毫无疑问,Article 23的保护标准是高的,因为与葡萄酒和烈酒相关的地理标志,即使在公众没有受到误导危险时,也受保护。欧盟等20多个国家要求把第23条的保护扩大到所有其他产品地理标志上,而非仅适用于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尽管第23条针对把葡萄酒和烈酒名称用作通用词语而实施有效的保护标准,但是,TRIPS并不打算变更现状,因此,第24条中就规定了一些重要例外,对第22条和第23条来说,这些例外是很大的限制。如果一地理标志在成员国已成为通用词语,那么,Article 24.6豁免了成员方保护该地理标志的义务。该条进一步规定了葡萄酒保护的例外。由于葡萄酒通常是以葡萄品种命名的,所以,如果在WTO协定生效时该葡萄在成员方领域中已经存在,就允许使用该葡萄名称。另外,如果一名称在TRIPS协议之前已连续使用了至少10年,或在此之前系善意使用,Article 24.4就允许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并存使用。Articles 23也受到第24条中一般例外规定的支配。Article 24.5规定了商标注册的两个例外。如果一商标系(a)在TRIPS协议之前注册,或者(b)在该地理标志在其原属国获得保护之前注册,那么,一个善意注册的商标即使与该地理标志相同,也是有效的。但是,“善意”的含义究竟如何,仍是个问题。最后,Article24.9规定了另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外,该例外与国民待遇概念相关。对在原属国不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成员方没有保护义务。TRIPS协议为地理标志规定了以前不曾有过的较高水平的国际保护。TRIPS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可能是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中最重要的变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一次以实施条款为后盾。与以前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条约相比,TRIPS的缔约国众多,所有WTO成员都是其缔约国。TRIPS协议在朝向地理标志统一保护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本章还对TRIPS协议进行了评述。Section3(PanⅡ)中规定的某些词语和义务仍是不明确的。第4章指出,过去20年来,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经历了世界范围的复兴,这是由全球市场对农产品和食品越来越大的需求和农产品和食品多样性提供的机会所引发的。在目前的多边贸易回合——多哈发展议程中,关于地理标志的新规则和机制已成为讨论的议题。《部长宣言》第18节规定了两个关键性条款,其中之一是通过授权理事会完成建立地理标志的多边通知和注册谈判工作,来执行协议第23条第4款,最后期限是2005年12月的第五次部长级会议。《部长宣言》中的第二个重要条款是,根据该宣言第12节关于实施议题的规定,把第23条的保护扩大到葡萄酒和烈酒以外的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关于扩大保护问题和多边注册问题,已提出了许多建议。2005年,欧共体提交了修改TRIPS协议的建议,支持建立适用于所有产品的多边通知和注册制度。关于把第23条的保护扩大到葡萄酒和烈酒以外的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问题,欧盟和美国的观点是存在分歧的。支持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成员的依据是,地理标志能使产品的价格产生差距,国内外市场上的消费者对此是接受的。总的来说,地理标志的支持者希望地理标志获得最大保护,使生产者从其投资、产品质量和声誉中获得较高回报。对美国来说,Article 22的保护是充分的,美国主要的担心是,正在使用某些商标的美国生产者可能会受到下列因素的影响:对销售习惯的改变以及失去了消费者的承认,这在商业上都是灾难性的。美国已发动了一场战役,把欧盟的主张视为保护主义和贸易壁垒。对地理标志多边通知和注册制度的建立来说,有成员主张,建立一个自愿参加的制度,其效力是一个多边数据库。仅要求参加该制度的政府在其域内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决定时,可参考该数据库。产生这些争议的国家主要是“新世界”和“旧世界”国家。目前,美国与欧盟之间的斗争可被视为是围绕TRIPS协议斗争的继续。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现成的促进地理标志全球协调的解决方案。根据多哈发展议程,笔者认为,应给予发展中成员符合其经济发展水平的保护地理标志的灵活性。无疑地,鉴于已获得的TRIPS谈判经验,欧盟和美国将对地理标志的未来保护方向具有重要影响。第5章指出,从地理标志的国内法保护、双边保护、区域性保护和多边保护中获得了某些经验和教训,并得出了相关结论。为履行TRIPS义务,中国在加入WTO之前就已开始保护地理标志了。目前,中国是通过商标法或某些行政条例来保护地理标志的。尽管如此,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法规之间仍存在着冲突。本章对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