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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是约束当事人于将来订立一个本合同的合同。预约成立之后,产生预约的法律效力,即当事人将来订立本约的债务。预约适用的场合没有特别规定,对于任何类型的合同都可以订立预约,预约的成立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预约合同在实践中经常被使用,得益于其独有的法律价值。在对未来的预期仍不明朗,或订约条件未臻成熟时,双方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既能固定交易机会,又可避免作出草率的决定,从而更好地实现交易目的。预约合同制度研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便是预约的法律性质问题,其不仅是区分预约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键,也是适用法律规则的首要前提。预约是与本约相对存在的独立合同,具有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是独立、要式、双务的债权合同。预约与本约的区别在于合同内容的差异,预约的核心内容是缔约请求权,而本约的内容是实体请求权;预约区别于单纯的订约意向的标准是效果意思的有无,预约是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均为明确的合同,而意向书只是一种意向表示,欠缺效果意思。预约与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区别在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预约自成立而生效,而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生效或失效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和期限是否到达。预约区别与预售合同的标准在于合同的性质,预售合同是远期交货合同,是销售合同的一种,是本约。对于预约的法律效力,理论界存在“必须磋商说”,“必须缔约说”和“区分说”三种学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预约法律效力问题的认定也不尽相同,三种理论倾向都有所体现。依“必须磋商说”,预约的法律效力体现在磋商的义务上,只要尽力磋商,预约所设定的的义务即可被认为已经履行。而依“必须缔约说”,当事人之间除磋商外,还应当有一个善意的缔约义务,这是预约的目的性要求。“区别说”是依据预约的确定性程度,以区分预约下的义务内容。从预约的价值在于约束订立本约的目的性考虑,“必须缔约说”是一种更具可接受性的理论。合同的履行被认为是合同制度的核心所在。鉴于预约的特殊价值,预约的履行更为重要。基于“必须缔约说”,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在于督促当事人订立本约,而当出现情势变更情形,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该免除预约的违约责任。预约的违约责任在我国法律中已经明确,它与缔约过失责任截然不同,不仅因为预约本身的合同独立性,更加因为预约合同制定是一种主动的保护手段。预约下的归责标准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在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的责任方式上,虽然实践中更倾向强制履行的“否定说”,但分析预约制度的独立性即可发现,认可“强制履行”似乎更符合其价值;而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中,是否应该包括可得利益以及可得利益如何认定是关键。定金责任的适用也需更加严格。基于上述研究,并结合各国民法典体系的编排,以及我国预约合同的理论及司法实际,我国预约合同应当置于合同法的总编位置,以此构建完善的法律模式,能够最大化的发挥预约的应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