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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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作为法定的市场退出机制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我国的破产立法立法中,只有企业破产法,而迟迟未建立个人破产法。近年来“执行难”愈演愈烈;新冠疫情的爆发敲响了个人债务危机的警钟;世界经济整体成下行趋势,这对优化我国营商环境提出了更紧迫的要求,从多个方面考虑,我国经济社会现实发展的客观情况要求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是我国历史发展中缺乏个人破产的理念及制度积淀,公众对于个人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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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作为法定的市场退出机制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我国的破产立法立法中,只有企业破产法,而迟迟未建立个人破产法。近年来“执行难”愈演愈烈;新冠疫情的爆发敲响了个人债务危机的警钟;世界经济整体成下行趋势,这对优化我国营商环境提出了更紧迫的要求,从多个方面考虑,我国经济社会现实发展的客观情况要求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是我国历史发展中缺乏个人破产的理念及制度积淀,公众对于个人破产不甚认同,对于个人破产中的核心“免责”更是很不理解,因而,解释清楚“个人破产免责”的内涵尤为重要。个人破产制度从根本上来讲有两大功能,其一是免责,使诚信债务人挣脱债务泥潭重新开始,这一点也是现代个人破产法所着重追求的价值之一。其二是公平偿债,使债权人公平行使债权。本文研究的是债务人免责这个方面,具体研究什么样的“个人”、什么情形下、什么债务类型可以适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适用时选择什么样的免责模式。本文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从横向、纵向两个维度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展开梳理和分析。首先分别厘清“个人”、“破产”、“免责”的内涵,随后梳理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演变;其次分析了过往我国未建立起该制度的原因、现实构建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之后对域外的立法实践进行了分类梳理,最后根据国外已获得的经验并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基础及具体制度设置问题给出一定的回应。本文的主要结论是:个人破产免责的正当性来源是免责带来的社会整体效益,而非单纯的人道主义宽恕;免责的主体“个人”不应局限于普通自然人(主要指消费者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农村承包经营户)还应当包括商自然人(在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组织中需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不予免责的事由是债务人欺诈行为、在短期内连续申请破产免责,免责的模式应当选择许可免责;不予免责的债务包括税收、罚款、婚姻家庭债务,而教育贷款债务从我国教育贷款现状出发不应作为免责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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