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要件的认定——以伍某诉杨某执行异议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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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是保证提高执行效率时兼顾执行的正确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将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排除执行的标准规定为“案外人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规定较为模糊,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本文以伍某诉杨某执行异议案为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1、伍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2、伍某主张的权益是否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通过结合法律与法学理论进行分析、探究,以权利类型化为视角,对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认定,得出结论:除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人有容忍义务的共有和留置权外,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部分特殊债权,如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承租人的租赁权、以房抵债协议债权人的权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的债权等,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包含的权利。本案伍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能以善意取得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伍某已于法院查封前,与熊某达成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对房屋已合法占有且主观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债权因法院查封行为受有损害又无容忍义务,基于生存利益优先原则及对其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应认定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最后,以本案为例,从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思考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的认定方法,重点分析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并在立法和司法层面提出具体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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