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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自身的权利保护要求逐渐深入。法律实践中不断出现各种侵犯公民内心安宁状态的案例,在认识到有必要对这种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本文分四部分对一起患者诉医院侵犯其安宁权案件进行了法律分析,并探讨了安宁权制度在司法实务与法学理论的相关问题。第一部分,对本案案情做了基本介绍,包括原被告所持观点、法院查明的情况以及审理法院对案件的裁判依据及裁判结果。第二部分,为确定原告诉请保护的安宁权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前提,本文通过两则与本案相似的安宁权侵权案例,论证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着对安宁权权益保护的需要,说明了司法实务界对保护安宁权这一权益以及提出安宁权这一概念所持的肯定态度。“有救济必有权利”,确定了应对安宁权权益予以保护的前提,便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宁权制度,且立法不应止于原则性条款及司法解释,而应在以后的立法中设立明确的安宁权制度。分析批判了“权利泛化论”对建立安宁权制度的否定。至此,确定了存在着对本案原告诉请保护的安宁权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的理论前提。第三部分,为确定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是否属于安宁权的规制范围,针对逻辑上隐私权制度、名誉权制度分别与安宁权制度在内涵、外延上存在着部分重叠,以及学术界、司法实务界以及国外相关立法把安宁权纳入隐私权制度、名誉权制度之内的情况,本文分别对安宁权与隐私权、安宁权与名誉权进行了比较分析,论证了安宁权应有独立于隐私权、名誉权的内涵、外延,并提出了“关注点侧重”理论来解决安宁权与隐私权、名誉权外延的界分问题,从而对安宁权的内涵、外延做了界定,确定了本案不应由隐私权制度或名誉权制度解决,而应适用安宁权制度解决。第四部分,为解决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问题,分别分析、确定了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在确定被告侵权行为存在过错这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首先探讨了归责原则问题,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医疗行为”广狭两种解释引申出的两个思路,分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即由被告对其行为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再根据案情认定被告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第五部分,得出案件结论,提出了不同于案件审理法院的判决意见: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安宁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指出案件审理法院的错误之处在于没能正确把握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错误地把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关注点放在了该临床检测是否允许“假阳性”存在上面,且忽略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医方说明义务。最后探讨了在当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安宁权制度的情况下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