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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是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确定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的改变,其源于对教育刑的倡导,体现刑罚中的人性化设计。减刑、假释制度如果运用得当不仅能节约司法资源还能稳定监管秩序、调动罪犯积极性,反之容易滋生司法不公和腐败。实践中,权钱交易而导致的不当减刑、假释案例屡见不鲜,备受瞩目的“佛山张海错误减刑案”牵扯出利用假立功减刑内幕。本案中,张海因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但仅在服刑6年后便悄然出狱,背后的原因是减刑程序中存在“权钱交易”、“徇私舞弊”,不仅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还可能造成公众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为抑制不当减刑、假释带来的负面效果,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责无旁贷。2012年《刑事诉法法》颁布之前,检察机关以对减刑、假释裁判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监督,这种纯事后监督的模式被实践证明存在司法漏洞。随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的完善,检察监督逐渐被重视,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逐渐从“单一的事后监督模式”转向“全程同步监督模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256条以及第262条第2款和263条确立减刑、假释全程监督机制,比较重要的改变是规定执行机关申请法院减刑、假释时需要抄送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建议书,将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时间从事后移到了事前。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配套实施,明确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参加减刑、假释案件的职责以及职务犯罪罪犯等六类减刑假释案件调查核实方式,加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重点监督工作,惩罚司法腐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规定》,明确应开庭审理的案件类型,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庭监督,使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开庭审理工作有法院系统的法律可依。另外,还有在2014年全国政法委出台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强调对减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重点关注并予以规范。于此,在立法上对减刑、假释全程检察机关予以明确,检察机关可依法对减刑、假释进行监督。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工作包括:1、在事前监督阶段,立法规定执行机关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时,必须将减刑、假释申请书等材料移送于检察机关,材料包括除减刑、假释意见书外还包括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罪犯却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罪犯积分考核表等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对职务犯罪等六种类型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资料、召开座谈会、重新鉴定、文证鉴定、个别询问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2、在事中监督阶段,根据《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听证或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需派员出庭,在执行机关宣布减刑、假释建议书之后,发表检察意见。在庭审中,检察人员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向证人和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提问以及要求执行机关出示证据等。3、在事后监督阶段,检察机关在收到减刑、假释决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法院裁定的减刑、假释时间、是否应当作出减刑、假释以及裁判的程序合法性和有无向社会公布等问题。根据审查认为决定确有不当,人民检察院在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必须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法院没有重新审理,检察机关可以监督其审理。以上构成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全程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在事前、事中和事后都可以行使监督职权。为配合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发布《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要求检察机关要慎重对待职务犯罪的减刑、假释,对原县级以上的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要逐级层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另外,2015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在该信息网中需公开全国减刑假释案件自立案起相关法律文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同时,用公开倒逼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公正公平,为检察机关监督提供帮助。尽管我国各机关陆续出台法律文件规范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活动,但在实践中仍出现如考察环节监督不深入、提请环节监督效力不足、审判环节的相应规定不明晰、裁判后检察机关对裁判有错误提出的书面意见效力不明等一系列问题,说明立法和实践中还存有缺失。在提请环节中,监所检察部门或派驻检察部门由于工作限制无法深入罪犯日常改造活动,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等与减刑、假释密切相关的内容无法全面了解。在审判环节中,虽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庭,但监督方式不明,能否抗诉尚未明确,且开庭审理案件仍存在服刑人员权利忽视问题,不利于保障人权原则的实现。造成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原因是检察资源的匮乏导致监督薄弱检察权的配置导致监督不深入、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程序仍在探索、被害人、服刑人员权利保障观念淡薄等几方面。纵观世界各国,在长期的法律进程中,一些国家对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问题已经逐渐形成了较为合理、科学和实效的体系,其中俄罗斯模式、法国模式最为接近我国法律体系,其发展路径和现今模式能够为完善我国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提供宝贵借鉴和参考价值。俄罗斯明确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程序中承担监督者的身份,拥有包括上诉权在内的较广范围的监督权限,大大加强了监督效力。在法国模式下,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由监督者转化为“执行者”,并不以监督为主要职权,必须检察机关的申请才能启动执行程序。在减刑、假释时,检察官能对部分案件进行决定,对另一部分需由法官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检察官则以上诉的方式提出意见。在这的模式下,检察官和法官以及被追诉人互相约束监督,非自上而下的监督,也非单一机关监督,可有效避免约束单一部门职权过大引起的贪污腐败。借鉴俄罗斯和法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我国的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首先,明确我国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地位,强调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和检察权的刚性,赋予《纠正意见》明确的法定效力,改变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单一性问题,赋予其提出书面意见外的抗诉权力;其次,明确减刑、假释裁判程序的司法程序性质,避免行政化审判带来的形式化弊端;最后,加强服刑人员和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裁判过程,赋予服刑人员提请权。在完善减刑、假释的立法同时,还需对检察机关工作完善:第一,合理配置检察资源,加强执行阶段的法律监督工作必须要加大对基层检察机关特别是监所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投入,使执行阶段的法律监督有基本保障;第二,检察机关人员需树立正确的监督意识,应认识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重要性,必须改变原有的怠于监督、害怕监督的思想。第三,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还应顺应时代发展,在减刑、假释的监督中,可以利用信息技术,联网执行机关、法院和检察机关共享有关信息,即执行机关将服刑人员相应改造信息在此联网平台上予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