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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私法上的权利,它从共益权和自益权两个部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作了较为完备的概括。然而,我国尚未有一部法律明确系统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相关内容,而是散见于部分法律条文中,不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权及保障提供充分的依据。除了立法规定的阙如外,实践中同样存在成员权利难以充分有效行使以及救济不畅等困境。因此,本文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发展着眼,阐述成员权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发展的深远意义,力求突破成员权在实践中遭遇的困境,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障措施,赋予农民切实而有保障的地权,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的长远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的变迁与成员权的享有息息相关,该共同体领域内成员的认同和归属感渐趋衰弱,但从现实考虑仍应维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并在此基础上充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激发成员权制度的活力,优化共同体的发展。从权利形态上观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具体内容可以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主要包括监督管理权和诉权两方面;自益权中指向财产上的权利是重点内容,如承包集体土地、分配宅基地以及分取收益的权利等。成员集体所有性质模糊,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抽象性,带来了成员权利虚置的问题;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使得农村土地的承包、宅基地的分配以及集体经济利益的获得等产生了较多纠纷,不可避免地给成员行权设置了障碍;权利内容与行使不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参与度不高,公平与效率两种不同价值的博弈等,使得成员权的内容止于表面,固步自封,模糊了成员权制度的真正价值所在;司法救济的不充分,成员的诉讼权利受限,撤销权的行使效用受到削弱,成员的救济诉求无法得到排遣。总而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作为一种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本文从立法理念和运行实践两个层面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和救济,划定集体成员对土地享有权利的边界,促进成员权的落实和有效施行,以利于促进农村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普遍流转,进而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