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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们习见的民事能力制度形成于近代社会的潘德克吞学派,其思想基础是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不同于罗马私法的关系主义和身份主义。经过200多年的社会变迁,近代民事能力制度仍基本维持原样,理性主义之行为能力制度处于核心地位,民事主体依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调整权利义务分配,而权利能力制度因人人平等之实现处于相对虚化的地位。但随着经济学界关于有限理性理论的提出,以及社会弱势群体之实际权益不受保护的现状日益加剧,重新思考理性主义基础上之近代民事能力制度实属必要。有限理性理论对近代理性主义民事理论和制度的破坏作用甚大,但它尚未引起我国民法学界的重视。本文的目的就是介绍有限理性理论及其对近代民事能力制度产生的影响,以推动人们思考近代民事理论和制度之理性基础。全文共分四部分,从民事能力制度之源起着手研究,论述有限理性的兴起对民事能力制度及其他相关民事理论之影响,重点阐述有限理性视野下权利能力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功能之重新定位。第一部分是民事能力制度之一般理论,分三节论述。本部分是本文研究的理论出发点,主要以权利能力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为基本脉络,对民事能力制度之产生、发展、变革过程做一简要概述。在古罗马法中,近代权利能力制度源起之人格制度处于核心地位,而行为能力制度仅存有少量零散规定,其仅为维护身份等级主义之人格制度而存在。而随着近代理性主义民事主体制度之确立,行为能力制度在权利义务调整和资源分配中取得重要作用,而普世平等之实现,使权力能力制度失去其权利义务分配意义,成为宣扬平等性之价值标志。第二部分是本文之研究背景,分两节论述。在梳理有限理性理论兴起、发展和证成过程的基础上,重点考察有限理性理论对法律发展之影响,通过行为法经济学家与“理性选择”法经济学家之间的论战得以体现。有限理性概念自西蒙在管理经济学中提出,后经过博弈经济学理论之发展和完善,至行为经济学通过试验之证成,其影响不断扩展,重要表现之一便是对理性选择法经济学之挑战。作为一理论建构,行为法经济学是否成立,再所不问,但其相关理论对法律发展之影响已在一定层面上为传统法经济学所接受。第三部分主要以有限理性理论之核心观点为依据,闸述其对近代民事能力制度及其他相关民事理论之具体影响。有限理性理论之兴起,破坏了近代民事主体之理性人假设前提,如此,最见近代民法之理性主义精神的行为能力制度便失去其存在基础。与此同时,随着社会发展,权利能力制度所建立之抽象平等无法解决民事主体之实际平等,弱势群体之权利亟待保护,近代民法理念向现代民法理念之转变,对以行为能力制度为存在前提之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第四部分是本文之结论。在民事主体有限理性和实际不平等日益加剧之背景下,权利能力制度所宣示之平等与行为能力制度所代表之自由不得不作出相应的变化与调整。在对传统民事能力制度之基本框架体系予以延续的同时,借助法律家长制之模式。即行为能力制度仍然居于核心地位,主要依据民事主体之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同时,表征身份之权利能力制度亦作为分配权利义务之重要依据,使两者共同在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中发挥作用。而关于责任承担,基于责任能力进行过错判断之可行性有所限缩,国家强制性地分配责任有所加强,仅在相关具体制度中,将责任能力作为衡量过错和减轻责任之因素,将其纳入司法裁量之视野,以实现对受害人之救济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