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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心脏,在证券市场运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主要证券市场大国的经验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实践证明,证券交易所不仅是这个证券市场结构中不可或缺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证券市场监管结构中角色独具的重要力量。证券交易所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一方面它是市场的参与者,为证券发行人筹集资金、证券投资者投资证券交易提供场所,又是市场的一线监管者,并且是自律性质的监管。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界定存在着错位和偏差,修改后的《证券法》第五章专门对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和职能作了规定,首次正确界定了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监管组织的法律本质,并通过一系列条款使其自律监管职能的加强落到了实处。但在实践中,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各种法律关系的连接点,很容易成为各种证券纠纷的焦点,在涉及利益冲突的场合,就有可能导致证券交易所卷入诉讼之累。特别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时间不长,交易所对会员等的监管规则和程序都还不尽完善,因此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可能更容易引发诉讼纠纷。而若使交易所过多的扯入繁琐的诉讼活动,就会使其因诉讼压力而怠于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然而,如果回归到对证券交易所本质的法律分析上,就应该认识到,承认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组织性质,也就意味着必须尊重它对监管范围内事项的必要决定权、自治权和自主权,不能任由司法审查介入,因此,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创设司法介入的阻隔机制成为法理的必然推导。而从立法现状上而言,可以说,新证券法颁布实施后,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机制和程序、特别是复核之类的权利救济渠道已日益完善,自律管理行为也被置于有效的行政监管之下,因此法院在处理因交易所自律管理和一线监管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时,应借鉴美国等成熟市场的基本经验,树立适度、有限介入的司法理念,保持必要的谨慎和理性。一方面,对与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应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应坚持“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的原则,尊重交易所自律管理权限和专业管理能力。另外从实践的角度来说,自2001年以来,我国以证券交易所为被告的证券诉讼案件已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对于这些诉讼,尽管交易所并不必然败诉,但上交所和深交所还是为应对诉讼案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不堪负重。妥善解决此项法律风险问题,给予交易所一个明确的风险预期,有利于我国交易所充分实现会员监管的目标。因此,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在法律层面上探讨建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司法介入,建立相应的诉讼阻隔机制或以其他非诉讼形式来解决纠纷,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建设和完善,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