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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即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其存废与适用历来是立法者及刑法学家关注的热点。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对我国的死刑从死刑的价值根基、死刑现状及如何完善死刑制度三方面进行了研究。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在介绍死刑存废之争的基础上对死刑在我国存置的价值根基及死刑的局限性进行了论述。死刑作为一个重要刑种由来已久,但自十六七世纪以来,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极大争议,目前,死刑存废之争已逐步深入,并从感性观察转向理性思考,从理论探讨转向实证研究,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各国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实践。在我国,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死刑限制与死刑扩张之争。虽然死刑在我国无论是在政治上、文化上还是在经济上都有其存置的价值根基,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局限性,可以说,人们对死刑的威慑力已陷入了一种盲目崇拜,而事实上,死刑无论是从理论上、从实践上,还是基于道义、功利,<WP=53>作为一种制度本身它都没有也不可能实现人们对它的期望。因此说,死刑的存废和多寡与犯罪率的升降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主张在限制死刑的基础上逐渐实现向废除死刑的过渡。第二章介绍了我国死刑的立法、司法与程序制度并对之进行了评判。纵观我国的死刑现状,无论是在立法、司法,还是在程序方面都不容乐观,制度的不健全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在立法上,自进入80年代以来,立法通过种种途径扩大死刑的适用,明显呈现出罪名不断增多、比例不断扩大的态势,体现了“崇尚死刑,重用死刑”的死刑政策。事实上,死刑的立法扩张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我国的犯罪率尤其是设置有死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一直居高不下且呈上升趋势,大案要案逐年增多,出现了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在司法上,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来适用死刑,换言之,本已规定较多的死刑条款被进一步滥用,表现在:刑法对于死刑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条款及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WP=54>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中存在若干降低死刑适用的解释,这导致了死刑适用越来越多,死刑宣告也越来越多。在程序上,现代死刑核准权经历了一系列变迁后同样陷入了崇尚重刑的泥潭。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下放,导致了死刑量刑标准的混乱、死刑适用条件的放松及程序的虚置;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上的单方性、书面性、秘密性导致复核程序的应有功能难以得到发挥。 第三章基于上述对我国死刑现状的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基本思路。首先,在立法上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进行较大幅度的立法削减,以使立法上的死刑罪名真正符合设置死刑的理性要求,包括对死刑罪名进行削减,从规定方式上进行合并;严格遵循限制死刑的国际标准,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严格控制在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的范围内。其次,在司法上对死刑加以限制。刑事法官要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努力减少死刑宣告。树立少杀慎杀思想,坚持从严解释原则,切实执行死缓制度,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努力减少死刑宣告。再次,完善死刑救济制度。<WP=55>扩大免除死刑的对象范围;扩大死刑减刑的适用范围,增设死刑赦免制度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程序规定。再者,改革死刑程序制度。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由现在的行政性报核程序改革为诉讼性审判程序;将限制死刑的适用作为死刑复核程序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建立死刑的延期执行制度。最后,完善死刑执行制度,使之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