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规约》国家实施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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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迄今最为成熟的国际刑事法典,《罗马规约》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活动和缔约国的司法合作得以实践化。与此同时,缔约国——尤其欧盟国家——大多制定了规约国家实施立法。这些立法的生效普遍已逾十年,以规约为参照对其进行考察和分析对于缔约国立法的完善确有必要,对于其他国家的立法亦有启发。基于此,本文以欧盟国家为主要视角,对《罗马规约》国家实施立法的主要问题展开较为全面系统的研究。本文包括导论、五章正文和余论,具体内容如下:导论部分首先介绍了本文的研究缘起,在交代了研究背景的前提下阐明了本文研究的主题与视角,即欧盟国家为主要视角下的《罗马规约》国家实施立法问题,尤其是缔约国在其实施立法过程中所面临的国内法障碍及其解决方法。同时,对若干关键用语的含义与简称加以界定。其次,综述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而引出本文在探明现有立法情况、指导未来立法以及完善刑事条约理论等方面的研究意义。随后,交代本文的研究思路:一是从宏观的角度阐述《罗马规约》国家实施立法中的基础问题,尤其是探寻国家实施立法的主要模式并分析其各自的优势与缺陷;二是从微观的角度考察欧盟国家为主的缔约国具体立法情况,在尊重国家主权和法律传统的前提下重点指出有关立法与规约要求的偏差与抵触,为可能遭遇类似问题的其他国家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文主要采用实证分析、比较分析和历史分析的方法,特别是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揭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实施立法模式、普遍管辖权的启动机制等基础问题上的一般做法和重要区别。第一章概述《罗马规约》的基本情况,包括其制定过程、规范体系与批准情况。首先,从其历史脉络看,规约的思想起源可以追溯至十九世纪中期,国际人道法的发展产生了对严重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者进行国际追诉的现实需要,但是复杂多变的国际关系压制了国际刑法的实质化。二战后对德日两国战犯的国际审判极大地推动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进程,《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国际条约顺势而出,国际社会也开始重新考虑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设立及其规约的制定,然而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启的冷战格局使之再次陷入停顿。1989年冷战结束以后,联合国重启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议题,经过近十年的不懈努力,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得以在1998年6月的罗马外交大会上顺利通过。其次,从其条约结构上看,《罗马规约》是一个统一的规范体系,包含有关国际刑事法院及其司法活动的组织规范、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其中,组织规范主要涉及国际刑事法院的构成及其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等方面,为设立一个独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并保证其公正司法奠定了必要的规范基础。实体规范主要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核心罪行的定义、一般法律原则与刑罚等问题。程序规范则主要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起诉、审判、执行与司法合作等程序事项。再次,从其批准情况看,一方面《罗马规约》迄今已为122个国家批准,显示了其较为广泛的影响力,另一方面,由于中美俄三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印度等地区大国尚未加入规约,全世界一半以上的人口处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之外,规约的广泛性因而受到很大影响,国际刑事司法的普遍性和公平性也受到质疑。由此,规约的未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大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能否发生转变。第二章对《罗马规约》国家实施立法的基本问题进行一般分析,主要包括规约国家实施立法的含义、意义与模式。第一节阐释规约国家实施立法的含义。从不同视角看,对“国家实施立法”的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理解。以国际刑事法院为立场,国家实施立法侧重于合作立法并兼顾实体规范的创制与完善;以缔约国为立场,管辖权与实体规范是立法重点,合作立法退而其次;以非缔约国为立场,规约实施立法仅意味着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方面的国内立法,有关国际罪行的管辖权和实体规范则并不涉及。本文以缔约国为主要立场,兼顾国际刑事法院和非缔约国的立场,以便更为全面地分析具体问题并避免不必要的误解与异议。第二节探讨规约国家实施立法的意义。可以发现,国家实施立法使得预防与惩治国际罪行的国内法规范更为缜密,个人、群体乃至人类整体之基本权利的侵害者不再因为法律的缺位而逃之夭夭,国内刑法的人权保护功能由此得以强化。国家实施立法也是国内刑法的改进路径,刑事法的完善有助于巩固国家对国际犯罪的管辖权,从而维护国家的司法主权。第三节论述规约国家实施立法的模式,从普遍管辖权、核心罪行与司法合作等三个重要方面分析国家实施立法模式,试图发现各国立法上较为统一的普遍做法以及各自国内法律体系所要求的独特情况。第三章论述《罗马规约》国家实施立法的第一个具体问题,即补充性原则所要求的管辖制度与罪名体系。第一节阐述管辖权的国家实施立法,重点探讨补充性管辖权的规约体现、规约罪行的国家管辖权特别是普遍管辖权等问题,考察并剖析各国在国际犯罪普遍管辖方面的立法情况。第二节论述灭绝种族罪及其国家实施立法,包括灭绝种族的犯罪化、规约对该罪的规范情况、国家的主要立法方式及立法的具体内容。第三节阐述危害人类罪及其国家实施立法,涉及该罪的历史发展、规约对该罪的规范情况以及各国的主要立法差异,即危害人类罪罪名的确立与否、危害人类罪的刑法规范方式及其规范内容。第四节探讨战争罪及其国家实施立法,包括该罪在国际法上的确立、规约对该罪的规范情况和各国战争罪实施立法的三个主要问题,分别为战争罪的立法模式、战争罪二元化问题以及战争罪的具体罪行范围。第四章阐述《罗马规约》国家实施立法的第二个具体问题,即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法原则。规约中的一般原则需要缔约国实施立法的主要包括指挥官责任原则、一罪不二审原则、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和不适用时效原则。本文对这些原则的规约规定和各国的国内立法情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和论述,可以发现,尽管各国刑法对于刑法原则多有成熟而详尽的规定,但是从国际刑法的角度看,各国国内刑法在规约规定的一般原则方面仍然存在有待弥补的差距。第五章论述《罗马规约》国家实施立法的另一具体问题,即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第一节介绍国家合作的实施立法概况,主要包括各国的合作立法方式、专门合作机构的设置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承认与豁免权等三个方面。第二节分析缔约国在向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与移交有关人员方面合作义务的相关立法,涉及缔约国的有关程序法、有关人员的权利保障以及法院请求的拒绝。第三节论述缔约国可能面对的其他合作请求并分析相关的国家实施立法。第四节探讨国家在执行国际刑事法院判决方面的合作及其实施立法,结合缔约国国内立法分析执行徒刑判决与罚金和没收令的国家合作机制,特别是国家立法在徒刑判决与罚金和没收令执行上的不同态度及其原因。余论部分探讨我国视角下《罗马规约》实施立法问题。首先,分析我国的非缔约国立场及其形成原因。其次,基于非缔约国的立场,探析规约对我国可能发生效力的三种情形,由此得出包括我国在内的非缔约国并未完全游离于《罗马规约》之外的结论。基于此,论述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需要所带来的首要立法任务,重点分析合作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与合作立法模式的选择。最后,基于我国将来加入《罗马规约》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本文认为规约视角下的国家刑事立法研究在我国将是一个长期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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