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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品的创作模式也随着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以前单纯靠一个人完成作品就可以满足阅读的需求,现在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仅仅一个人创作作品的进度早已不能满足社会阅读的需要,此时就产生了分工与协作。这种由个人创作到社会化创作模式的过渡,导致了法人作品的产生。虽然在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但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在计划经济时代产生,而至今为止我国仍然没有完全摆脱计划经济的影响,因此现行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规定就显得滞后。受到计划经济时代行政领导决定一切的思想影响,我国在规定职务作品之外规定了法人作品,想通过双保险的方式来保证单位的利益。根据这些规定,法人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这种做法在国际上实属不多,而且这与传统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相背道而驰。虽然从理论上讲,法人作品与其他相关作品的区分可谓泾渭分明,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判定却显得困难重重。在不同类型的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方面,存在着一些交叉或冲突。其中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在构成要件上的共通性太强,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区分的困难。各国著作权法根据作品得以产生的原因关系对作品进行分类,我国也是如此。根据创作的原因关系,我国的著作权法把作品分为自然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法人作品和合作作品。其中,自然人作品和合作作品的智力投入者和财力投入者是相统一的,没有独立的智力投入者或是独立的财力投入者,故属于独立创作作品类型。正是由于这种简单的创作模式,因此很少引发纠纷。而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和委托作品则属于非独立创作的作品类型,它们存在独立的财力投入者,因而智力投入者和财力投入者出现了分离。作品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作者思想、智慧和情感的结晶,一定程度上再现了作者的人格,因此这是一种精神性权利。作者的这种人格属性本应该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却更倾向于保护单位而非创作者。其中,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概念及其近似,虽然从概念和各自的构成要件上可以对二者进行区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单纯依靠概念的区分几乎没有意义。考虑到法人作品究其还是尤其雇员创作的,因此实质上法人作品属于职务作品,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决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雇员,而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却归法人所有。这种异常的立法模式引起了整个作品体系的混乱和实践操作上的困难。鉴于此,本文即将重点讨论有关法人作品的理论争议和实践分歧,并详细分析法人作品立法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提出完善法人作品的思路以及具体改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