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现代社会是个高速运转的风险社会,法治的服务功能要求行政法具有及时性,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权运作的主体,应积极依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及时、有效地履行作为义务,而实际中行政主体迟延问题极为普遍,这里有行政行为期限规定欠缺这一立法上的原因,更有官僚主义之遗风下行政主体时间观念的欠缺所致。迟延作为的危害小则个人权益无从保护,大则危害社会稳定与发展。但是目前迟延问题往往被不作为这件厚重的外衣所覆盖,理论争议不断,实践作法不一。本文认为,迟延作为是集不作为之状态和迟延后的作为行为于一体的特殊的行为形式,对此本文共五章专门阐述行政迟延作为,具体如下:第一章首先由案例引出迟延作为问题,然后在梳理学界对“迟延”问题的讨论的基础上,分析得出“迟延”之共性在于期限已至而未作为。但是由于迟延本身不能指明期限以外行政行为的行为方式而引起的争议,故提倡以“迟延作为”和“迟延不作为”的区分作为出路。“迟延作为”指向的是期限之外而作为;“迟延不作为”指向的是期限之外持续的不作为。将迟延作为界定为有作为义务之行政主体无正当理由而超出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后才作出行政行为的一种行为形式。进而从迟延作为这一行为形式的特殊性、危害性和对迟延作为失语之现状三方面阐述了行政迟延作为概念确立的意义。第二章围绕迟延作为的概念,阐述了迟延作为的构成要件。迟延作为有四个基本的构成要件和一个排除性要件:行政主体是迟延作为的主体,作为义务是迟延作为的前提,超出法定或者合理的期限是迟延作为的时间要件,超出了期限而作为是结果要件,正当理由的存在是排除迟延作为构成的排除性要件。第三章结合案例分析迟延作为的类型。在应申请的迟延作为和依职权的迟延作为的划分中强调迟延作为的成立不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必要条件,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积极及时行政,两者作为义务的确定方式不同;区分超出法定期限的迟延作为和不合理的迟延作为,指明迟延作为不以法定期限的存在为必要,不合理的迟延作为是对时限裁量权滥用;危险责任行政的迟延作为和非危险责任的迟延作为在迟延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上有区别,前者不构成直接损害,后者则可能直接导致权利之损害。第四章是迟延作为的违法性分析。指出迟延作为的违法性在于:程序违法之必然性和实体违法之可能性。在区分“行政不作为行为”、“不作为状态”和“不作为类案件”的基础上,认为迟延作为是集不作为形态和迟延后的行政作为于一体的特殊的行政行为形式,提倡引入“行政失职”代替实质意义上的“行政不作为”,为“行政不作为”减负。第五章是探讨了迟延作为的责任和救济。首先分析了程序违法之责任与救济的一般规定后,明确了现有程序违法的一般性规定之于迟延作为之责任与救济的中撤销判决过于绝对化和确认判决的狭隘性。继而从维护程序之独立价值和保护相对人权益考量,结合迟延作为程序违法之必然性和实体违法之或然性,迟延后的作为行为的效力就纯程序违法、程序与实体复合违法分别讨论;最后提及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迟延作为的确认违法判决、以及迟延作为之损害赔偿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