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中介组织作为一种新兴的社会主体,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种协会性组织、监管类组织以及其他具有中介特性的组织在整个经济运行中的重大作用已经日益显现,并成为学界研究的全新课题。 由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许多与市场相关组织结构及运作理念尚待提高。对于社会中介组织这样一种具有全新功能及运行模式的组织形态,理论界的前瞻性研究仍处于较为落后的状态,其最主要表现在于缺乏社会中介组织相关的法律定性。本文写作初衷即在于明确社会中介组织的整体法律定性,以弥补社会中介组织的定性缺位问题并驳斥有些理论研究的定性错误问题。 本文从社会中介组织的概念及特征入手,阐述了社会中介组织产生的原因、功能、权力来源及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等问题。从感性认识到理性分析逐步明确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法主体的属性,同时批驳了将社会中介组织纳入行政法主体及单纯的民事主体的理论缺陷。根据经济法的经典学说及共识理论,进一步阐明将社会中介组织纳入经济法主体研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从而提出社会中介组织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结论。文章结尾对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类型分析并提出现存问题及解决对策以回应理论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