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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留置权制度以来,经过《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留置权制度也越来越完善。但是在具体适用和解释上,仍有不确定的地方,本文择选部分问题加以论述。第一章为留置权概述。分析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和我国的留置权立法。大陆法系国家留置权分为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分别规定在债法和物权法部分,效力上也有差别,前者仅有抗辩的效力,后者有留置和优先受偿的效力。我国立法采物权性留置权的模式,留置权规定在物权法,具有留置和优先受偿的效力。简要介绍了我国留置权的立法沿革。第二章开始分析我国留置权立法中的具体规定,本部分是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通过论证,认为留置物不以具有流通性为限;债务人的动产也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物,债权人在其占有的由债务人提供的财产上可成立留置权;虽然依照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但是应该承认在不动产成立留置的必要性。第三章分析了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关系。在债权与留置物的关系上,相比用债的发生原因来限制留置权的适用的“同一合同关系”以及学说复杂、解释混乱的“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比较明确,适用上可以类型化。企业之间的留置权接近大陆法的商事留置权,但是主体仅限于营利的经济组织,采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般理解的企业范围,并适用营业关系。第四章分析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债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时,不应一概使留置权消灭,而应区分是否有丧失的意思,若非基于留置权人的意思,在留置物回复占有后,留置权延续。对于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需债权人接受上,也要区分物保和人保。债务人提供相当物保的,留置权应当消灭;而提供相当的人保的,应由债权人接受后,留置权才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