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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经批准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本来应该是我国构建起腐败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好机会,但事实是十年后的今天我国仍没有建立该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缺席审判无法很好地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但是显然此种忧虑不能变成我国构建该制度的拦路虎。各个国家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差距很大,因此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可以立足特定国情做有别于他国的特殊设计。所以,把腐败犯罪案件这一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当作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试验品”,不仅能够达到完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又与我国司法改革所倡导的渐进式路径不谋而合。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构建腐败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解析。首先,通过比较学术界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含义的几种不同观点,从而对腐败案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做出了界定。其次,从法理学依据(矫正正义)、惩治外逃贪官的需要、保护诉讼当事人权利的需要、国际共同反腐的需要等几个角度对我国构建腐败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层层解析和论证。第二部分论述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对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不同处理方式做了分析,来说明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规定的不完善。目前在我国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和潜逃后的处理规定虽然不在少数,但是大多相似且缺乏针对性。我国现行法在这方面规定的缺失,将直接导致实务操作中很多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无法遏制我国日益严重的腐败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的形势,对于法院的正当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极为不利。在出现这些情形时,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类型、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在该阶段案件已经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等因素,从而最终确定将程序搁置还是继续进行。如果程序被确定继续进行,那就应当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现行法规定的缺失和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现实需要,使得建立腐败案件缺席审判制度极为迫切。第三部分为腐败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考察。通过评析比较美国、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各国刑事缺席审判立法范例的基础上,探寻适合中国特色国情的腐败案件缺席审判制度。针对腐败犯罪,涉及的主要是被告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和外逃时的缺席审判。第一,对于被告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允许进行缺席审判。所以,如果被告人故意造成自己无诉讼行为能力的,那么就可以认为是被告人自己放弃了出庭的权利,法庭审判就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第二,被告人在逃的,也能够进行缺席审判。法国和意大利都规定了针对在逃被告人的缺席审判程序。理由在于被告人有出庭权,其选择出逃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出庭权。其中,法国的规定类似于美国联邦地方法院的判例,既适用于从一开始就在逃的被告人,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对缺席审判的界定和理念不尽相同,但是各国都对缺席审判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通过缺席审判制度达到了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有助于协调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冲突,为构建我国的腐败案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第四部分综合前文提出了我国构建腐败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思路。腐败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设计必须要考虑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本身的特殊性,要配备相应的救济措施从而防止对“程序正义”造成某种程度的缩减。另外,在判决书说理、证人作证、调查取证技术支持以及律师强制辩护等问题上也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