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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民财富迅速增加,人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汽车作为现代家庭必不可少的代步工具,其市场的保有量在呈爆炸式增长,相伴而生的机动车司机也呈几何级的增加。然而,由此而来的交通压力也是不可承受之重,无论是司机技术素质的低下还是无序的交通秩序,每年引起的交通事故量耸人听闻,令人不寒而栗。数以万计和谐美满的家庭因交通事故而支离破碎,数以亿计的财产也因此而遭受损失。然而事故遗留下来的赔偿责任更是涉及到受害者物质和精神损害的抚慰。这不仅是个体受害者赔偿问题,更是社会责任问题。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运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一方”等不确定的词语来模糊规定,从法条上无法明确认定赔偿责任的主体,更没有给出“机动车一方”具体所指,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让法官无法正确确定损害赔偿主体,常常出现相似案件事实,不同裁判结果,我目前没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方面全面系统的立法,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认定标准等问题上也没有达成共识,对于不同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主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系统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案异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本文从基础理论着手,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概念和理论基础,对我国相关立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归纳,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的现状,并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提出了完善建议。最后落脚于司法实务,对部分交通事故类型的具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了分类研究,以期望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提供可操作的参考。笔者从理论与具体实践相结合,通过对国内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这一问题先前的和现存的相关理论成果和法律规定的对比,同时又对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这一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究,以期使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框架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从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难以救助问题,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衡量。